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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甲、迟某乙与迟某丙、迟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迟某甲,****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年**月**日出生。 原告迟某乙,****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迟某甲,****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年**月**日出生。

原告迟某乙,****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年**月*日出生。

被告迟某丙,****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丁,****年*月*日出生。

被告迟某戊,****年**月*日出生。

原告迟某甲、迟某乙为与被告迟某丙、迟某丁、迟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马某,原告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诉称,原告及被告其父母分别在****年*月*日和****年*月**日去世,自****年*月被告迟某丙负责保管父母工资收入后,原告及被告其父母月收入****元,直到父母全部去世后,扣除父母生病期间的正常费用及其生活费后,父母剩余遗产大约**万元。父母去世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迟某丙催要此遗产自己所得份额,被告迟某丙以种种理由拒不分割,不得以,原告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迟某丙给付两原告父母遗产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某丙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一共留下*****元的遗产,其中母亲陈某名下在中信银行的存折上有****元,在被告迟某丁手中。母亲陈某名下工资卡,去世后的余额大约****元,是被告迟某丙取走,父亲迟某名下建设银行工资卡有****元,是被告迟某丙取走。上述两笔存款,被告迟某丙取走后,凑齐*万元给了被告迟某丁。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遗产。原告讲的遗产**万元不存在,平时两位老人的工资都是被告迟某丙取走的,被告迟某丙取走后,交给老人及照顾老人的其他原、被告,作为老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迟某丙都是直接给两位老人和照顾老人的原、被告。

被告迟某丁辩称,老人去世后,迟某丙和两原告、被告迟某丁一起商量老人遗留下的财产,当时商量是被告迟某丙每人给*万元,两原告没有要,我的*万元我拿着了。

被告迟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

两被继承人迟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去世。陈某去世后,迟某未再婚。两被继承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迟某丙、迟某甲、迟某丁、迟某乙、迟己。其中迟己于****年*月*日去世,留有一子迟某戊。

上述事实,有原告迟某甲、迟某乙提供的死亡证明三份、派出所证明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

原告迟某甲、迟某乙和被告迟某丁称被告迟某丙自****年*月开始保管两被继承人的工资,被告迟某丙称其自****年**月份开始保管两被继承人的工资。

原告迟某甲、迟某乙提交其书写的遗产明细一份,称迟某自****年*月至****年*月的工资共计******元,两被继承人的总收入是******元,两被继承人花销是******元,应剩余******元。被告迟某丁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迟某丙称老人具体花费多少钱,因太琐碎,时间太长,被告没有统计,但老人去世后,除了答辩中说的两笔工资余额取出,其他的均用于老人的日常生活消费、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在接管工资卡时,工资卡上只有****元,老人除了在迟某丁那儿的****元定期外,没有其他定期存款,被告保管期间没有取出过存款存为定期,老人的花费不是用定期存款支付的,是老人工资卡里的钱支付的,即使原告主张的**万元遗产都是被告迟某丙取出、使用、花费,因为老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能视为对被告迟某丙的赠与。

本院依据原告迟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账户显示,自****年*月起至迟某****年*月**日去世,迟某的工资账户收入共计******元。其中在迟某去世后的****年*月**日,其工资账户取款****元。两原告和被告迟某丙、迟某丁对该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迟某丙认可****元系其提取。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2、被继承人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账户显示,自****年*月起至陈某****年*月*日去世,陈某的工资收入共计*****元。其中在陈某去世后的****年*月**日,其工资账户取款****元。两原告和被告迟某丙、迟某丁对该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迟某丙认可****元系其提取。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3、被继承人迟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3×××**的账户明细一份,该账户显示:

第一笔:****年*月**日存款*****元,****年*月**日销户取款*****元。

第二笔:****年*月**日存款*万元,****年*月**日销户取款*****元。

第三笔:****年*月**日存款20000元,****年*月**日销户取款*****元。

第四笔:****年*月**日存款*****元,****年*月**日销户取款*****元。

第五笔:****年*月**日存款*****元,****年*月**日销户取款*****元。

第六笔:****年*月**日存款*****万元,****年**月**日销户取款*****元。

第七笔:****年**月*日存款*****元,****年*月*日销户取款*****元。

两原告和被告迟某丙、迟某丁对该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原告迟某甲、迟某乙称迟某丙取走这**万元,跟原、被告都说过,他怕老人去世后,不好取款,就说把这**万元存入迟某丙名下。被告迟某丙称该**万元是老人健在期间存取的,老人去世该笔款项已经不存在,不是遗产,依法不应该分割,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否是迟某丙签字需要落实,庭后5日内答复是否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