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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东、卢青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647号 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53号。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汉族。 被告卢青兰,女,汉族。 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647号

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53号。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汉族。

被告卢青兰,女,汉族。

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担保公司)与被告王东、卢青兰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卢青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祥担保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贷款金额为87000元,分期共36期,每期偿还金额2726.73元。同日,原告作为担保方和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发放贷款,二被告购得猎豹黑金刚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但二被告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只在2013年8月16日(第二期)存入还款账户3000元、2013年12月11日(第五期)存入还款账户4000元。基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将二被告的川*车辆扣押,并发出限期清偿欠款通知,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继续违约。截止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共逾期偿还借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81200元,逾期基数分别为第三期、第四期和第六至第九期。2014年3月18日,原告替二被告结清了贷款812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代偿款81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卢青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起诉事实以外,还查明:《个人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订立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保险费、法律服务费、各类手续费、公证费及车辆登记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银行回单、银行明细、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东、卢青兰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垫付按揭贷款8120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8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卢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81200元;

二、被告王东、卢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利息(利息以代垫款81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东、卢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王东、卢青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