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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科、何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黄勇,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张立科,农民,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黄勇,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张立科,农民,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

被告何艳林。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科、何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陶世超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黄勇及被告何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科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立科、何艳林,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下属单位鹿寨农村商业银行中渡支行借信用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种果,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合同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中渡支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都无法见到被告张立科本人,经向经向其亲属了解,被告张立科因犯诈骗罪被判刑5年,其妻子何艳林在柳州务工,经电话联系,被告何艳林以何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30000元,欠利息5081.49元。按照2012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张立科、何艳林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81.49元,利息只算到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被承担。

被告张立科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要等出狱之后再还,因妻子何艳林一人带小孩,生活也较困难,所以这个债务不需要妻子何艳林承担。

被告何艳林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说的没有意见。但是借款的钱都是张立科用的,张立科也同意由他一人独自偿还,张立科服刑后,小孩都由我一人抚养,所以这笔借款也应当由他一人偿还。

被告张立科、何艳林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罪犯入监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本案开庭后,本院将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交予被告张立科质证,被告张立科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和尚欠利息的事实,表示出狱后才能偿还本息。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6871.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30000元及拖欠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科、何艳林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艳林辩称借款是张立科用的,且张立科也同意由他一人偿还,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由于借款时,被告张立科与何艳林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种果,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何艳林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且被告何艳林在借款申请书上也签字愿与借款人张立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科、何艳林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张立科、何艳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红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