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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那甲乡中屯村念溪屯57号。因犯贩卖毒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那甲乡中屯村念溪屯57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盛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目星、罗飞(两人已判刑)、“公依”(另案处理)乘坐由罗飞驾驶的一辆桂L×××××面包车从德保县城来到足荣镇足荣小学围墙外的田地里盗窃电缆线。由罗飞负责看车放风,梁目星、梁某甲、“公依”着手实施盗窃。其中“公依”负责爬上电线杆用断线钳剪断通讯电缆线,梁目星、梁某甲负责在地上收电缆线,四人合力将电缆抬上面包车。运到中屯村念溪屯屯头一个山洞焚烧去皮。8月31日9时许,梁某甲、梁目星、“公依”将去皮的铜芯线拉往德保县城销赃途中经过中屯前被民警拦截,三人弃车逃跑。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683元。间接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梁某乙等人证言;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目星、“公依”乘坐由被告人罗飞驾驶的桂L×××××面包车从德保县城来到足荣镇足荣小学附近。梁目星、梁某甲、“公依”下车到足荣小学附近田地盗窃电缆线,罗飞将车驶离现场到足荣加油站负责看车,“公依”上电线杆用断线钳剪断通讯电缆线,梁目星、梁某甲负责在地上收电缆线,三人合力偷得6捆电缆线后,电话通知罗飞过来接应,后四人合力将电缆抬上面包车。为躲避过足荣收费站遇到交警查车,被告人罗飞驾驶面包车绕道往百色方向从那录村小路返回念溪屯,到屯前附近一个山洞,四人将电缆线抬进山洞焚烧去皮。后罗飞与梁某甲先回德保县城;留下梁目星与“公依”继续去皮工作,当梁某甲去接应梁目星、“公依”回德保县城经过中屯前被民警拦截,三人弃车逃跑。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通信电缆修复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683元。

在案发后,被告人罗飞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梁目星、罗飞也明确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梁目星家属代被告人梁目星交纳赔偿款16683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在德保县城关镇“兴和二期”住宅区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陆某、梁某乙、梁某丙、罗某、何冬莲等人证言;2、同案人梁目星、罗飞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赔偿款收据;6、被告人梁目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梁某甲对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参与盗窃,均为主犯;被告人梁某甲盗窃电力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但盗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较大,并窃取部分电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甲涉案财物数额较大,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认罪表现,且同案人已全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5000元人民币,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盛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龙 勇

附引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