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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824号 原告姚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郭秀莹,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824号

原告姚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郭秀莹,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郑燕鸥。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极为薄弱,且婚后双方又存在性格上的不合,彼此不能宽容和理解,以致于夫妻之间矛盾重重,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从2004年起便一直在外打零工维持生计,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即便如此,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半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住来,夫妻关系非但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劣。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郑燕鸥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郑燕鸥年满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同意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方案,婚生女儿郑燕鸥自7个月大时便由被告独自抚养,已与被告形成深厚感情,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但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支付方式,考虑到目前小孩每月实际费用(1200元)、多年来原告从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以及物价上涨的因素,要求原告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80000元,而之所以坚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经常更换联系方式,如果任由其按月支付的话,肯定会导致日后小孩的抚养费不能按时、足额获得,也会影响到小孩正常的生活、学习,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如确有经济上的困难,可分期支付抚养费,先由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或30000元,余款则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在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郑燕鸥。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因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同意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均认可婚生女儿郑燕鸥目前已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施厚村小学就读五年级,其在出生后至8个月大时的抚养方式为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但之后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至今;均同意双方离婚后,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于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自行前往被告住所处探望郑燕鸥两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各自的收入状况,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收入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自称其之前在深圳市一家生产手机屏幕的工厂工作,月收入为2800-3000元,现虽因诉讼离婚一事暂时辞职,但一旦重新工作,月工资将不低于2000元;被告则自称其在家务农,月收入为8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又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在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是继续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郑燕鸥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遵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离婚后,婚生女儿郑燕鸥由被告携带抚养。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抚养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势必影响到未携带抚养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及交流,为使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得不到的关爱,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在不影响郑燕鸥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原告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自行前往被告住所处探望郑燕鸥两次,被告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具体的探望方式、时长由双方自行协商。

关于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因双方离婚后,对小孩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南宁市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酌定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婚生女儿郑燕鸥当月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600元,直至郑燕鸥年满18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郑燕鸥由被告郑某携带抚养,原告姚某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郑燕鸥的当月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600元,直至郑燕鸥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在被告郑某携带抚养郑燕鸥期间,原告姚某可在不影响郑燕鸥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于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自行前往被告郑某的住所处探望郑燕鸥两次,被告郑某对此应给予必要协助。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75元、被告郑某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