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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芳与全州吉昌糖果食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春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吉昌糖果食品厂,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枫木山。 法定代表人苏红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爱平,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春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吉昌糖果食品厂,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枫木山。

法定代表人苏红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爱平,该厂职工。

原告李春芳诉被告全州吉昌糖果食品厂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荣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期间受伤,原、被告后来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分两次付完。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尚有1万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证实原告帮被告务工时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该赔偿款分两次付完。

被告全州吉昌糖果食品厂辩称,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领到被告的赔偿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主要证实被告委托邓爱平与原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及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也不是原告按的手印,原告当天并没有领被告的20000元赔偿款,只是领了被告给原告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1350元,被告直到2015年2月15日才给了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尚有10000元赔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据的相反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该收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春芳在被告全州吉昌糖果食品厂务工期间受伤,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该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2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2万元,原告每次收到赔偿款时应写收据为凭。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各给付原告2万元,共计4万元,原告分别书写了收据。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被告只给付了3万元赔偿款,尚有1万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受伤后,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尚有1万元未履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