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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建诉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新建,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姬来松,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君召水磨湾。 法定代表人冯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新建,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姬来松,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君召水磨湾。

法定代表人冯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建诉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硅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来松、被告国安硅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其他20多名当地的村民分别从2001年开始陆续到被告处上班,干的是硅砂粉碎工作,本来这种特种工作应该有严格的劳动保护,因为工作环境是尘雾灰粉满天飞,但被告视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劳动保护的明确规定于不顾,连一个面罩都没有发过,口罩也是两个月才发一个,并且长期不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给我们的呼吸系统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还拒不安排我们治疗,我们被迫从2008年起分别到省内医院和北戴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尘肺病。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又不出钱治疗,我们向登封市相关部门求助要求解决问题,但各部门和省职业病诊断部门互相推脱,并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使原告和其他工友维权陷入困境,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核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证人乔大丰、吴振荣、李占省出庭证言,证人乔大丰证实,自己在2002年至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时,自己是带班的,自己所带的班中工人有李小根、陈秋峰、晋现伟、晋中超、晋中元,李三红当时也是班长。何学治是跟着吴洪涛在被告处工作,大概是2004年去的,主要干粉碎、清底坑等项工作。何怀治、乔红团是2004年去的,乔素英是2005年去的,何新义是跟班的,自己在的时候何新义已经在了,李新建是2003年去的,也是带班的,孟军委也是带班的,都是干粉碎、清底坑等项工作。现被告歇业,但有人看门,机器厂房都在,我们多次去被告处主张权利,看门的说让找领导,故意拖延,三五天或十来天去找一次,工友和村委证明及职业病诊断证明都能证明自己在被告处工作。证人吴振荣证实,从被告2001年建厂至2008年自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主要是破碎、清底坑、清皮带、放细粉等项工作,李占省、李新建、乔素英、晋中元、孟军委、乔大丰、李三红、何怀治、乔红团、晋现伟、何新义、李新建、何学治、陈秋峰、晋中超这些人自己都认识,都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是破碎、清底坑、放细粉、清皮带等项工作,他们工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长有短,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最长,被告没有什么防护措施,口罩两个月发一次,被告现在歇业,正在拆机件,自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三五天去一次,其他人也是三五天去找一次被告。谁什么时间来和走记不清了,没有走了又回来的情况。工友和村委证明及职业病诊断证明都能证明自己在被告处工作,君召乡政府救助过三四万元,两三年都没再向乡政府提这回事,但是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李占省证实,2001年至2008年自己在被告处工作,吴振荣、李新建、孟憨旦、晋中元、乔素英、孟军委、李三红、乔红团、何新义、何学治、何怀治、陈秋峰、晋现伟、李小根、晋中超我们一块在被告处工作,自己当时是班长,他们均从事破碎、清底坑、放细粉等,什么都干,没有防护措施。被告现在歇业,自己和原告经常去被告处主张权利,三五天或十来天去一次。谁什么时间走不清楚,领过乡政府救助,此后找过厂里,找过乡长;2、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3、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证明一份;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表及被告的情况反映。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予以拖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效力非常低,他们都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他们都不能证明原告分别是什么时候去的什么时间走的,什么时间走的关系到仲裁时效问题,即他们不能证明他们的案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某人在被告单位做什么工作,村委怎么核实,该证明也未证明原告分别是什么时间去的什么时候走的;对证据3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这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内容是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认定;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这不是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同时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此工资表不知来自何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证人吴德欣、范钦敏、徐俊、孙天佑、范国利、申瑞明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证人吴德欣证实,自己在2008年至2009年在被告处是副厂长主管后勤,在自己工作期间不记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有防护措施,发口罩,安装有除尘装置。证人范钦敏证实,2001年至2006年自己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干过自己没印象,自己在厂里担任副厂长职务,基本上都管,领导安排什么就干什么,工人干活发的有口罩和面罩。证人徐俊证实,2005年10月24日至2009年年底被告停产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见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己是出纳和记工员,工资由自己直接发给工人。证人孙天佑证实,2004年初至2004年年底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原告,自己干仓库管理员,其他事情不管,工人发有口罩和安全帽。证人范国利证实,2001年至200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时没见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己是孙国安的司机,不负责生产,经常去生产车间,车间有除尘器和除尘设备。证人申瑞明证实,自己是干过磅的,2005年至2006年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原告;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有矛盾,言辞含糊,不具体明确,不应被采纳,证人说没见过原告不等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证人只是有一段时间在被告处没见过原告,不等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此外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请法庭查明严肃处理,没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综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后来伪造的,这个工资表和我们提供的工资表格式一样,没有显示一线工人的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事实,原告多次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的时效。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原告和君召乡政府签的协议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这只是原告和君召乡签的协议,与被告无关;2、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此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让原告放弃诉讼权利的条款无效,作为政府本意是好的,但违反组织法的规定,没有经过人大批准,因此协议无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此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乡政府支付价款以后,原告将其民事权利转让给乡政府是公平的、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李新建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2009年12月10日原告李新建(甲方)与君召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协议显示“甲方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但因甲方缺乏相关证据,无法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从有关企业获得赔偿,乙方在了解甲方家庭实际困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建于2009年10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如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未举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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