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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冬冬诉贺焱红、被告贺运广婚约财产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兴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郭冬冬,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焱红,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运广,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兴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郭冬冬,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焱红,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运广,男,汉族,59岁,系贺焱红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冬冬与被告贺焱红、被告贺运广婚约财产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懿,被告贺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贺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丹阳村村民武xx和王营村村民贺xx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三月初十订婚,2012年农历四月十一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中经常打架生气,故同居两个月后,被告回娘家生活,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因订婚及办理结婚仪式,被告索要原告彩礼共计64600元。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贺焱红和她哥贺xx将正在社旗县城购物的原告的豪爵摩托车强行抢走。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4600元,返还原告价值4000元的豪爵摩托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贺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郭冬冬与被告贺焱红媒人, 贺焱红与郭冬冬订婚时,郭冬冬给付彩礼款11000元,办结婚仪式时,郭冬冬给付彩礼款34000元及价值13600元的金首饰等,另外郭冬冬给付贺焱红4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白金项链。

2.证人武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3.证人何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郭冬冬与被告贺焱红同居关系解除后,两家曾委托证人在中间做调解工作,但调解未果。

4.证人郭xx(系原告郭冬冬之父)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方托何书记到原告家说要退亲,并问要退多少现金。原告方说共花了64600元,让被告方看着办,退多少无所谓,还是朋友。事隔半月后,贺焱红看到郭冬冬摩托车在社旗老车站一药店门口停着,就打电话给她哥,她哥贺xx强行将摩托车骑走。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冬冬于2011年12月19日购置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被告贺焱红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促,被告才同意与原告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返还彩礼,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过错在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系自愿赠与,被告用其中的3万元购置陪嫁物品已带至原告家中,另外还带至原告家中18000元压箱钱。同时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价值800元的衣服。

被告贺运广答辩意见同贺焱红。

二被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贺xx(系被告贺焱红的哥)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份,贺焱红给证人打电话,说郭冬冬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两人很亲密。后来证人就去把摩托车推走了。

2.幸福家私名城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置价值6800元的沙发一套,作为陪嫁物品带至原告家中。

3.社旗县综合大市场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购置价值2700元的电车一辆。

4.社旗县盛泰商务宾馆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郭冬冬与人开房。

5.照片三张,照片显示原告的摩托车上坐着一陌生女子,用以证明原告郭冬冬与该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6.女性衣物一包,该物品于原告摩托车后备箱中发现,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金首饰系原告之前与别人订婚后给他人购买的,因退婚该金首饰才转赠与被告,且该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武xx系原告亲戚;证据3中证人何xx说不清是谁先提出解除婚约,故二证言不应采信。证据4中证人郭xx系原告父亲,证言明显偏向原告,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销货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且金额过高;证据3中电动车已被被告带回;证据4只能证明郭冬冬在盛泰商务宾馆住了一晚,不能证明是与他人同居,证据5只能显示一女子坐在摩托上,证明不了该女子与郭冬冬的关系;证据6衣物是郭冬冬同学的,是郭冬冬顺路送同学回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证据2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证明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缺乏直接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冬冬与被告贺焱红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十订婚,于2012年农历四月十一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款11000元、举办仪式彩礼款34000元、价值13600元的金首饰、4000元购买结婚衣物款、2000元购买白金手链款。被告贺焱红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床上五件套3件,床单6条,毛毯2条,茶瓶,脸盆,镜子等小件物品,订婚时被告家人给原告买套价值800元的衣服及800元的红包。原告郭冬冬与被告贺焱红同居期间,经常打架生气,同居不到三个月,二人即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三月,被告贺焱红在社旗县老车站一药店旁看到一女子坐在原告的摩托车上,与该女子发生争吵,随后贺焱红让其哥贺炎坡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走,后贺炎坡将摩托车交付贺焱红。该车至今仍在被告家中。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中的电动车已由被告带回。

本院认为,原告郭冬冬与被告贺焱红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即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方给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现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两个家庭的事宜,被告贺运广作为家庭之主、被告贺焱红的父亲,负有返还义务。但原告给付被告的款物中,专用于被告购买结婚衣物的4000元、用以被告购买首饰的2000元,价值13600元的金首饰均属自愿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购买的价值6800元的沙发、价值2700元的电动车、床上五件套3件、床单6条、毛毯2条及茶瓶、脸盆、镜子等小件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贺焱红所有。被告称压箱钱18000元带至原告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焱红为原告购买价值800元的衣服及800元的红包亦属于自愿赠与,可不予返还。因被告贺焱红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部分彩礼款已用于家庭消费,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原告的豪爵摩托车系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贺焱红应予以返还。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焱红、贺运广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焱红返还原告的豪爵摩托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贺焱红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床上五件套3件、床单6条、毛毯2条等及其他小件陪嫁物品归被告贺焱红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郭冬冬负担800元,被告贺焱红、贺运广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

                人民陪审员     杨  威

                 二 〇 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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