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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与王秀阁、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水利局安装公司、赵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建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银,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秀,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建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银,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秀,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胜,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阁,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照军,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方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泉,任局长。

原审被告方城县水利局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群恒,任经理。

原审被告赵建中,男。

原审被告方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泉,任局长。

原审被告朱跃龙,男。

上诉人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因与被上诉人王秀阁、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水利局安装公司、赵建中、方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朱跃龙为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清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建平及上诉人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林,上诉人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上诉人王秀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引水工程,由方城县水利局负责招标,为第25标段。中标企业为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赵建中与被告王秀阁签订打井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米1800元工价。被告王秀阁找到被告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和受害人王朝玉开始施工,没有约定每人每天工资多少,而是按竣工快慢和出工多少平分劳动报酬。2011年11月1日下午,王朝玉在井底挖土方,泥沙石料装入油桶运出。当装满沙石的油桶吊至井口时,机器设备出现故障,油桶从井口坠下,将王朝玉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双肺挫伤并双下肺实不张治疗改变,双侧胸腔积液闭式引流术后改变,多发肋骨骨折,并皮下及右腋窝积气。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8191.70元,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王朝玉于2012年5目31日死亡。后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总额的60%为174469.5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消费支出为4319.95元;二、王朝玉父亲王胜银,1934年9月3日生,共有子女五人;三、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用打井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四、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五、庭审前原告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撤回对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方城县水利局、被告方城县水利局安装公司、被告赵建中、被告方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朱跃龙的起诉,并免除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引水工程,由方城县水利局负责招标,为第25标段。中标企业为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赵建中与被告王秀阁签订打井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米1800元工价,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为定作人,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和受害人王朝玉,五人之间没有约定每人每天工资多少,而是按竣工快慢和出工多少平分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共同承揽人。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选择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和王朝玉作承揽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玉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和受害人王朝玉,知道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揽该工程,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和受害人王朝玉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王朝玉受伤支出医疗费38191.7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受伤之日2011年1l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210天×50元/天=10500元);护理费10500元(210天× 50元/天=10500元),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时间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132080.6元);丧葬费15152元;王朝玉的父亲需扶养5年,王朝玉负担五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4319.95元×5年×20%=4319.95元);考虑到王朝玉的伤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53444.25元。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和受害人王朝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应赔偿三原告60826.62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还应赔偿38826.6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前原告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撤回对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方城县水利局、被告方城县水利局安装公司、被告赵建中、被告方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朱跃龙的起诉,并免除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38826.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836元,由被告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负担2000元,三原告负担8836元。

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秀阁与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朝玉在赵店打井工程中不是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王秀阁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较低,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再增加1万元;3、王朝玉在井下干活,不能预见到和无法控制事故的发生,因此王朝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中认定已支付王朝玉22000元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王秀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上诉称:1、原审法院受理此案错误,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秀阁、王朝玉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案由错误,王朝玉因公死亡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2、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撤回对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等的起诉,并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申请予以准许是错误的;3、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秀阁、王朝玉不是共同承揽人,承揽关系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对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秀阁的起诉,并由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的上诉,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答辩称:放弃要求公司赔偿,是认为王秀阁与裕隆公司系承揽合同,公司也已主动赔偿,我方只申请公司承担40%责任,故不再要求公司赔偿。

针对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的上诉,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答辩称:上诉人坚持雇员纠纷一案的性质,王春秀不同意,应按工伤管理条例;上诉人认为赔偿过低,我方有异议,原数额适当;上诉人第三点请求不再答辩。

针对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的上诉,王秀阁答辩称:1、王秀阁与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朝玉在打井中是协作关系,利润平均分配,打井所用机械设备是五人共同购买,不是王秀阁的个人财产;2、原审判令王秀阁与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共同承担30%的责任,王秀阁无法接受,但出于道义未上诉;3、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对王朝玉等工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朝玉因工伤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4、已支付给王朝玉共计29000元。其中包括打井款22000元,王秀阁借朱跃龙7000元支付给王朝玉的医疗费。故请求改判王秀阁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王朝玉与裕隆公司与王秀阁到底是何种关系?王秀阁本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死者与王春秀等人包括王秀阁是何种关系,王春秀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赵建中与王秀阁签订的打井合同中约定该打井工程为包工包料,按每米1800元计算报酬,原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王秀阁虽为合同的签订人,但与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朝玉在打井过程中并未约定工资的发放形式和发放标准,而是按工程的进度和出工的多少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打井设备的更新与维修费用也是在打井款中支出,而且原审中王付胜也认可参与打井的五人是合伙关系,根据以上证据,原审认定王秀阁与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朝玉是共同承揽人并无不当。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打井工程的定作人,在选任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选任没有资质的王秀阁等五人为承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后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与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撤回了对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免除该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秀阁与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朝玉五人明知自己没有承揽打井工程的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而承揽该项工程,自身也有过错,原审判令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朝玉五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秀阁、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王朝玉五人明知自己没有承揽打井工程的资质而承揽该项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王朝玉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五人均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朝玉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酌定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亦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栗建平、王冬强、王胜银负担814元,由王春秀、王平均、王付胜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李 晓 梅

                                             审  判  员    张    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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