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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乐与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王善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仁庄镇文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严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王善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仁庄镇文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严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善乐与被告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乐诉称,2011年9月中意公司与郏县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签订锅炉改造的脱硫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应在2011年10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但中意公司逾期多日未完工。2011年11月12日,中意公司人员在该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致王善乐摔伤,造成王善乐右脚粉碎性骨折。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意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中意公司承担。

被告中意公司辩称,一、王一建与严伯友签订的合同系严伯友个人行为,与中意公司无关,中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严伯友也不是中意公司的法人代表,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严云,因此,严伯友与他人形成的任何纠纷与中意公司无关;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一建购买的设备系我公司的设备,所以,王一建是否与中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要求中意公司对王善乐进行赔偿更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严伯友持中意公司的合同与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将中意公司的设备卖给王一建加工厂,合同供方: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签订地址:郏县 2011.9.19。合同约定设备安装与调试:供方,安装时的食宿由需方负责。2011年11月12日,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安装调试中意公司设备时王善乐帮忙,在帮忙过程中摔伤,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右跟骨开放骨折并软组织撕脱伤。后转入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皮肤组织坏死。王善乐受伤后共住院53天。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善乐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善乐提供的中意公司与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合同,该合同供方法人是严伯友,代表人签名是严伯友,未加盖中意公司公章。需方法人王一建、代表人王善乐,也未加盖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公章,合同签订后,王一建支付了设备货款10000元,是由严伯友收取的。中意公司提供的中意公司与新世纪学校,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合同上均有中意公司的公章,且代表人是严伯友的签名。中意公司称其与新世纪学校,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合同是经中意公司授权后,严伯友签订的,与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的合同,未经中意公司授权。

庭审中,原告王善乐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3800元;2、营养费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4、护理费3258.12元;5、误工费17194.61元;6、残疾人赔偿金2641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5284.73元。

另查明,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严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善乐提供的青田公司与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的合同,王善乐的医疗费清单、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青田公司提供的青田公司与新世纪学校,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合同各一份,青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严伯友持中意公司的合同书与郏县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签订了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意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在其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王善乐帮忙时摔伤,且王善乐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王善乐造成损害,其主张中意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善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00元;2、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3天=159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 22438元÷365天×53天=325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原告请求按18191.4元÷365天×345天(定残之前一天)=17194.6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请求按6603元×20年×20%=264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9、鉴定费及检查费:1428元,以上共计:74712.61元。原告王善乐请求中意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意公司称该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因中意公司与郏县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签订了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是由严伯友持有中意公司的合同签订的,新世纪学校,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合同也是由严伯友签订的,郏县王一建脱水蔬菜加工工厂有理由相信,该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是与中意公司签订的,且安装的设备是中意公司的设备,故对中意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乐赔偿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省青田县中意脱硫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米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