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1003号 |
原告王全海,男,77岁。 原告韩停枝,女,73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曹留涛,男,42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代表人张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郑凤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海、韩停枝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曹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海、韩停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郑凤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留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海、韩停枝诉称,2013年4月8日10时左右,被告曹留涛驾驶自己的豫A2101X号小型轿车,在郏县城东坡大道筋面郎饸饹店门口处进入道路时与原告王全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全海、韩停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全海、韩停枝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更名为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治疗102天。王全海右髌骨骨折,韩停枝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640.80元。(其中王全海9634.80元,韩停枝7006.00元)。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认定曹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海、韩停枝无责任。被告曹留涛的轿车于2012年9月14日在保险公司”交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全海,韩停枝受伤后,曹留涛不管不问,不予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全海、韩停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437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进行理赔,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律规定,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曹留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0分,在郏县东坡大道筋面郎饸饹店门口处的道路上,曹留涛驾驶豫A2101X号小型轿车与王全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全海与韩停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海、韩停枝无责任。王全海、韩停枝受伤后,均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救治,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03天。王全海花医疗费9634.80元。经医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板伤。处理: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4、护理两人。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直由王建营,王书彩护理。韩停枝花医疗费7006元。经医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1、应用药物治疗;2、对症治疗;3、休息;4、护理1人。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 2013年9月2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全海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400元。庭审中王全海、韩停枝诉讼请求增加至84378.17元。 2012年9月16日,豫A2101X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 另查明, 1、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88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王全海出生于1936年11月23日 ;韩停枝出生于1940年12月18日。 王全海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住院医疗费:9634.80元;2、护理费:王建营的年收入68484.30元÷12月÷30天×102天=19403.46元,王书彩的护理费按统计资料护工工资年收入25388元÷365天=69.59元×102天=7095.12元,共计:26498.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x30元=3060元;4、营养费102天x10元=1020元;5、伤残赔偿金:7524.9 x10%×5年=3762.4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400元;8、车损1000元。合计:49375.83元。 韩停枝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住院医疗费:6901元+入院检查费105元=7006元;2、护理费:王小平是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6740元÷30天×102天=2291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4、营养费:102天×10元=1020元。合计:34002.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全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被告曹留涛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全海与曹留涛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留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海、韩停枝无责任。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全海、韩停枝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全海,韩停枝实际住院103天,其要求按10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全海的损失:1、医 疗 费:9634.80元; 2、护理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25388元/年计算,即25388÷365天×102天×2=14189.46元,王全海要求其子护理费按年收入68484.3元/年计算,因提供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x30=3060元;4、营养费102天x10元 =1020元;5、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7524.94元)7524.94元x5年x 10%=3762.45元;6、精神抚慰金: 5000元;7、鉴定费:400元;8、1000元电车损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7066.71元。韩停枝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6901元+入院检查费105元=7006元;2、护理费:应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25388元/年计算,即25388÷365天×102天=7094.73元;其要求其女月收入6740元计算,因提供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4、营养费:102天×10元=1020元。合计18180.73元。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2101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全海37066.71元和韩停枝18180.73元。共计55247.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海和韩停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王全海和韩停枝负担52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银 环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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