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3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市中原集团第二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谊。 再审申请人刘志勇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勇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了百货公司的管理权,根据协议其物业管理范围为收取水、电、暖、气的收费,且百货公司拒绝签订物业合同,百货公司阻拦刘志勇进场进行装修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百货公司与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百货公司未承租的楼层,在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出租他人时,为便于统一管理,减少成本,其物业也一并由百货公司管理,负责收取水、电、气、暖等相关物业费用。根据该协议,百货公司有权对整栋楼实施物业管理。刘志勇与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刘志勇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按法定程序审批后进场,并且事前须办妥相关的施工、消防设计等审批手续。本案刘志勇在没有取得消防施工许可,且没有签订物业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百货公司以物业管理人的身份阻拦刘志勇进场装修施工的行为,是履行正常的物业管理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刘志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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