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初字第148号 |
原告:西峡县西坪镇木家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峡县西坪镇木家垭村。 法定代表人:汪青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苏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西坪镇木家垭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正喜,男,生于1946年2月1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西坪镇木家垭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西峡县苏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获准在原告辖区开采铁矿资源,开采年限7年,自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为了采矿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告对矿区范围内村民的林木、土地等承包权益进行调整,保证被告生产不受影响;原告协助被告解决有关纠纷,负责维护道路,保证被告运矿道路畅通;被告每年在当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4万元,补偿期限7年;如果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分期支付了2年的补偿费,后5年的补偿费被告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20万元、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补偿费每年5万元,但诉状上误写为4万元;下欠4年补偿费,诉状误写为5年;扣除被告2009年已付的2万元,被告下欠原告补偿款为18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18万元、违约金7万元,合计2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采矿资质。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属实,但按原告诉称每年补偿款4万元,按4年计算,扣除已付2万元,实下欠原告14万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14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日、12月13日收条2张,证明被告2008年以前的款项已付清了。2.2009年6月3日收条1张,证明2009年以后的款项已支付了2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获准在原告辖区开采铁矿资源,开采年限7年,自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为了采矿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告对矿区范围内村民的林木、土地等承包权益进行调整,保证被告生产不受影响;原告协助被告解决有关纠纷,负责维护道路,保证被告运矿道路畅通;被告每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万元,补偿期限7年;如果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分期支付了前3年的补偿费,后4年的补偿费仅支付2万元,下欠款项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18万元、违约金7万元,合计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每年补偿费5万元,但后4年的补偿款被告仅支付2万元,故被告下欠原告补偿费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陈述诉状上写补偿费每年4万元系笔误,应为每年5万元,有合同合同约定为证。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补偿费标准,故对被告辩称按每年补偿款4万元计算下欠原告14万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补偿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不超出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苏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西坪镇木家垭村民委员会补偿费18万元、违约金7万元,合计2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西峡县苏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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