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53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飞,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清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5时许,唐河县郭滩镇罗滩村上乔湾村民刘一×酒后到上屯镇长秋村白庙组王××家超市附近遇见被告人刘建飞之姐王东瑞和其母亲杨四×,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被告人刘建飞见状后和其弟弟王小峰上前与刘一×发生厮打。随后刘一×回家纠集刘丰祥、刘二×、刘广银、刘三×、刘四×等人携带拖拉机摇把、活动扳手、铁锤等器械到上屯镇长秋村白庙王小峰家门口找到刘建飞,再次与刘建飞、王小峰等人发生纠纷,经邻居王××、乔××等人劝阻,未发生厮打。村民王向阳即打110报警,经接到报警的唐河县上屯派出所民警调解后返回。后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和马一×、马二×、杨二×、杨瑞举、杨帅、杨一×、马旭伟、杨三×等人分乘两辆车往郭滩镇罗滩村上乔湾方向去寻找刘丰祥、刘一×等人。在途中遇到刘丰祥、刘一×兄弟二人,刘一×逃走,刘丰祥被刘建飞拉上张清磊所驾驶的轿车,由二人带往郭滩镇方向,要把刘丰祥扭送郭滩派出所,当行至郭滩镇政府路口时,刘丰祥要求不去派出所,到河堤下僻静地方协商解决。张清磊随将车开下河堤至唐河郭滩段郭滩镇东老渡口一水泥断桥上,三人在断桥上商议时,刘丰祥突然将棉袄脱下跳入河中。张清磊用车灯照见刘丰祥消失在河水中,刘建飞、张清磊二人在寻找未果后,赶到事态严重,即到郭滩派出所报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的供述、证人刘一×、刘二×、刘三×、刘四×、杨一×、杨二×、马一×、马二×、杨三×、杨四×、王××、乔××、尹×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人死亡,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只是拉住刘丰祥去派出所说事,并无拘禁的想法,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5时许,唐河县郭滩镇罗滩村上乔湾村民刘一×酒后到上屯镇长秋村白庙组王××家超市购物后,遇见被告人刘建飞之姐王东瑞和其母亲杨四×,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告人刘建飞和其弟王小峰见状后随上前与刘一×发生厮打。被村民乔××劝开,刘一×便离去,刘一×回家后纠集家族人员刘丰祥、刘二×、刘广银、刘三×、刘四×、曲自新等人携带拖拉机摇把、活动扳手、铁锤等器械到上屯镇长秋村白庙王小峰家门口找刘建飞,再次与刘建飞、王小峰等人发生纠纷,村民王向阳见状即拨打110报警,后经村民王××、乔××等人劝阻,未发生厮打。杨四×先后给其兄杨一×、其妹杨玉荣电话联系,称刘一×、刘丰祥等人到家找事,并让其过来,杨一×、杨玉荣接电后,杨玉荣约合其子即被告人张清磊驾驶豫RH1889号别克轿车,杨一×约合家族人员杨二×、杨瑞举、马一×、马二×、马旭伟、杨帅等人先后来到杨四×家,此时,接到报警的唐河县上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后刘一×、刘丰祥及家族人员离去,后杨玉荣提议说到乔湾找刘一×、刘丰祥理论,以后不能让其再来找事,接住被告人张清磊驾车拉住被告人刘建飞在前,马一×驾驶机动三轮车拉住杨玉荣、马二×、杨二×、杨瑞举、杨帅、杨一×、马旭伟等人在后,前往郭滩镇罗滩村上乔湾方向寻找刘丰祥、刘一×等人。途中遇到刘丰祥、刘一×兄弟二人,刘一×见状后逃走,刘丰祥被刘建飞带上张清磊所驾驶的轿车,要把刘丰祥扭送至郭滩派出所,期间,张清磊与唐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尹×电话联系,称其两家发生纠纷后抓住其中一个人,征求其该咋办,尹×答复送往派出所解决,当刘、张二人拉住刘丰祥行至郭滩镇政府路口时,刘丰祥要求不去派出所,到河堤下僻静地方私下协商解决。张清磊随将车开下河堤到郭滩镇东老渡口一水泥断桥处,刘建飞和刘丰祥下车走住吵住,张清磊见商量不成,又提议到派出所去说,此时刘丰祥便向前跑至河边并突然将棉袄脱下跳入河中。张清磊即将车开到现场并用车灯照见刘丰祥消失在河中,刘建飞、张清磊二人在寻找未果后,赶到事态严重,即到郭滩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经唐河县公安机关干警多次打捞未果,2012年2月25日经专业打捞队员在案发现场打捞,于15时7分将刘丰祥尸体打捞出来。 2012年3月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丰祥体内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份。2012年3月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丰祥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的特征。 2012年8月16日,被害人刘丰祥的家属与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达成赔偿协议,由刘建飞、张清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丰祥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建飞、张清磊的刑事责任,放弃其他一切诉求。 上述事实,刘建飞、张清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一×、刘二×、刘三×、刘四×、杨一×、杨二×、马一×、马二×、杨三×、杨四×、王××、乔××、尹×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飞在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张清磊以去派出所解决问题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飞、张清磊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清磊所起作用相对于刘建飞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清磊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新瑞 审 判 员 李全体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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