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巩民初字第3168号 |
原告:康贡献,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康现立,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原告:丁建业,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 三原告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凤景,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吴同仁,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诉被告路凤景、吴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路凤景、吴同仁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的(2012)巩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路凤景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1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和被告路凤景在四川南充搞资本运作时相互认识,但并无经济往来。后来,三原告自称在资本运作中赔了钱,想通过被告路凤景找三原告的上线说事。2011年11月30日,三原告和一巩义籍警察在四川南充找到了路凤景,三原告要求被告路凤景给他们出具资本运作亏损的证明,因三原告搞资本运作与被告路凤景没有联系,路凤景并不了解三原告搞资本运作的具体情况,不愿意给三原告出证明,三原告就纠缠被告路凤景不放,眼看已过中午,被告路凤景还要回家给孩子做饭,因急于脱身,就在三原告准备好的空白纸张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并在名字后边点了冒号,让三原告自己写需要证明的内容。谁知被告路凤景走后,三原告在路凤景写名字的空白纸上填写了欠款内容。以上事实千真万确,并在当时的搞资本运作的圈子中传开。同时,被告吴同仁与路凤景系夫妻关系,吴同仁并未参加资金运作,也从未去过南充,并与三原告互不认识,被告以吴同仁和路凤景是夫妻关系而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诉事实虚假,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欠丁建业8万元(捌万元),欠康贡献5万元(伍万元),欠康现立25000元(贰万伍千元整),共计壹拾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路凤景: 2011年11月30日”。 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仅有路凤景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其余内容系三原告补写的。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人为焦××的2011年11月30日投资申请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路凤景当日在四川南充从事资本运作;2、2011年12月1日高山村委会通知一份,证明高山村住宅楼具备交付使用,并要求住户2011年12月10日前交完全部房款及燃气开口费。从而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不可能在该住宅居住。3、2013年5月10日,南充市领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丽景花园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路凤景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一直在丽景花园小区居住,缴纳物业费用。 原告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系2013年5月才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同时被告在哪里居住并不能证明双方无借贷关系。 被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证明 :张××和路凤景2011年11月30日在南充搞资本运作,并向法庭提供了当日焦××投资申请单的原件。张××同时证明三原告也在南充搞过资本运作,但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 原告对证人张××向法庭的陈述未表示质疑。同时认为该投资申请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证明:其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在南充做过资本运作,路凤景是他的直接老总,并指认化名福鑫的人系三原告之一,也在南充搞资本运作。三原告与当时在南充做资本运作的王相卿是一家(搞资本运作的行话)。 原告对李××的证言无提出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段××出庭作证,证人段××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因这边过去的有新人,需要被告路凤景去做工作,结果路凤景去晚了,路凤景告诉她有事,并看见路凤景的手流血了,段××问路风景怎么回事,后来路凤景告诉她巩义这边有人不想干了,去的还有公安,不让她走,所以去晚了。证人段××同时证明三原告在南充搞过资本运作,并指认三原告中有化名为福鑫、福业的二人。 原告对证人段××的的陈述未提出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刘连成出庭作证,证人刘连成证明:三原告在南充搞资本运作,均使用化名,并不知道三原告的真实姓名,并指认三原告中有化名为福鑫、福业的二人。 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三原告分别进行了单独调查。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康贡献的陈述为:在2005年,原告康贡献到被告路凤景、吴同仁的沙厂拉沙时认识被告路凤景、吴同仁,2011年3月份,路凤景称她承包有铺路、绿化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希望和原告康贡献合伙。因为康贡献、康现立和丁建业经常合伙,康贡献就通知原告康现立,康现立通知了丁建业,三人凑齐155000元,其中有康贡献的5万元,康现立的25000元和丁建业的8万元。在2011年的3、4月份,在银河宾馆的一楼大厅,康现立和丁建业把钱给康贡献,康贡献把155000元交给了路凤景,路凤景说开工之后,补签协议。到5月份,康贡献得知该工程不是路凤景承包的,就打电话要求路凤景退款,后来路凤景换了手机号。至2011年11月30日接近中午的时候,康贡献、康现立和丁建业在高山村开发的家属楼进门西边的一楼,找到了路凤景,当时只有路凤景自己在家。路凤景说现金不够,先给原告三人10万元,原告三人要求她先出具借款手续。路凤景称其不会写字,让原告三人个人写个人的钱数,按了指印,最后她签名。康贡献让路凤景写日期的时候,她说让原告自己写,她不会不认账。欠条中“欠条”、“欠款人”是康贡献写的,路凤景的名字是她本人签的,她自己按的指印。三原告找路凤景时,康贡献每次都去。 原告丁建业对欠条的形成做了如下陈述:原告康贡献是小包工头,与康现立认识,康现立与丁建业是一个村的,两人认识。康贡献在被告路凤景的沙厂拉沙时认识被告路凤景。2011年3、4月份,康现立告诉原告丁建业,康贡献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集资,到时候分红。在2011年3、4月份,三原告在巩义市银河宾馆大厅,丁建业直接把8万元交给路凤景,康贡献、康现立也都是直接把钱交给了路凤景,路凤景点过之后说不错。路凤景称没有正式签协议,所以没给原告出具手续。两三个月后,三原告得知工程不是被告路凤景承包的,康贡献就给路凤景打电话要求退款,开始路凤景还接,后来就不接了。因为丁建业需要上班,没有去和康贡献、康现立找过路凤景,康贡献和康现立去路凤景家找过3、4次。2011年11月30日,天快黑的时候,三原告在高山村开发的房子一楼,找到被告路凤景家,被告吴同仁也在家。三原告要求被告路凤景退钱,被告路凤景称其小学毕业,让三原告自己写,写完后她看了不错签了名。欠条上的“欠条”、“欠款人”和时间都是康贡献写的,丁建业本人写的是“欠丁建业8万元(捌万元)”,指印也是丁建业自己按的。 原告康现立队欠条的形成陈述为:康贡献经常承包小工程,2011年刚过春节,康贡献找康现立说有项目需要资金,可以分红,康现立没有那么多钱,康现立就去找了丁建业。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在银河宾馆,只有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路凤景在场,康现立、丁建业将款交给康贡献后,康贡献将155000元交给了路凤景,之后康现立曾和丁建业一起去找过路凤景一次,最后一次,是2011年11月30日上午九点到十点左右找到路凤景家里(家属院一楼),当时路凤景一人在家,她让我们每个人算过之后,路凤景说自己小学毕业,不会写字,我们每个人写下了自己钱数,“欠条”“共计壹拾五万五千元整”及落款时间均是康贡献所写,路凤景签名。当时写欠条时路凤景曾表示要给原告5万元。 被告路凤景对签名和按指印解释为:当时是在南充市玉带路丽景花园对面的民苑最顶层火龙(化名)的家,火明(康贡献)给路凤景打电话说家里来人了,让我帮助做工作,当时路凤景并不知道火明的真实姓名。路凤景去了之后,康贡献就把门反锁了,当时还有一个貌似警察的人拿证件晃了一下,路凤景并未看清证件。三原告说他们和鑫牛之间有纠纷,让路凤景去调解,因路凤景并不清楚,警察问谁清楚,三原告说鑫牛清楚,路凤景说他可以打电话让鑫牛来,三原告又不让打电话。路凤景问需要她咋办,三原告就拿来准备好的纸和笔让路凤景签字,签完字后,三原告仍不让路凤景走,火明按住路凤景的手按了指印。后来鑫牛告诉路凤景,火明、福鑫、福业在路凤景签字的纸上填写了内容,形成了欠条。 另查明,原审卷宗中,法庭对康现立调查时,康现立对该事陈述为:大约在2011年3、4月份,在银行康现立、康贡献、丁建业把钱都交给路凤景,当时吴同仁也在场。与本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 在原庭审中,王××出庭作证,王××言明:王××和原告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被告路凤景都在四川省南充市搞资本运作。2011年11月29日,康贡献跟王相卿说,巩义去了一个老乡,让王××和路凤景去接待一下。次日上午,在四川省南充市,路凤景和康贡献在南充市裕民苑接待巩义来的老乡,不知道他们的名字。11月30日下午三点钟左右,路凤景给王××打电话说见面。当时在场的有路凤景的二姐,见面后,路凤景说,“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带了两个公安干警,该两名公安干警出示了警官证,当时路凤景要打电话,康贡献不让打,在抢夺手机的过程中,路凤景的手机摔在地上摔坏了,路凤景的手指受伤,让王××去见这几个人。”当时王相卿有事没有去。晚上八点钟,王××去了,见到了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该三人出示一张纸,纸上记载丁建业名字后面有数字金额,康贡献名字后面有数字金额,康现立名字后面有数字金额,下面是路凤景的名字,大约十几分钟后,康贡献在该张纸上写了欠条,康贡献对另外两个人说让每个人在名字前面加个欠字,但记不清是谁在路凤景前面加上了欠款人三个字。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的欠条仅有路凤景本人的签名,其余内容均为三原告所写。2011年11月30日,路凤景在四川南充搞资本运作。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印证2011年11月30日,路凤景在四川省南充市搞资本运作,并不在巩义市。三原告向法庭陈述该欠条形成过程时,均称该欠条是在被告巩义市路凤景的家中所写。同时三原告对形成欠条过程的重要细节问题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在原审过程中陈述的交付欠条的地点、在场人与本次庭审中陈述的亦不一致。故三原告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另外,三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工程投资款演变而来,但三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关工程投资的证据,三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但形成该欠条时,又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时将分别欠三原告的款项写为一张欠条,以上的情形均与常理不符。综上,三原告仅以该欠条主张二被告欠其15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康贡献、康现立、丁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