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内法民初字第987号 |
原 告:郭可省,男,生于1968年4月6日,农民,初中文化,住桐柏县新集乡张盖村桑树沟6号。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男,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武国华,男,生于1977年12月13日,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东汪镇东静庵北街村。(缺席) 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缺席),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 责 人:张向华,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可省与被告武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省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国华、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以从事车辆营运为生,工作生活先后居住在唐河、桐柏、南阳,2012年11月17日15时,我驾驶归自己所有的豫R738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内乡县老华兴药厂门口路段时,与李军驾驶的归武国华所有的冀EB1663(冀E5H23)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左髋臼骨折,入院后行右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武国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0日,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万元,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由人保财险赔偿我68600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2013年6月9日,我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876.72元。 被告人财保险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九级、十级我公司无异议,但是对于伤残赔偿标准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想证实其经常住在城镇,但是原告提供营运证和车辆的行驶证说明其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其车辆为营运性货车,该营运证车辆是不允许在城市内行驶的,且该营运性也确定了原告居住的不稳定性,而是否在城镇居住应由暂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原告并未提供居住证也未提供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的证明,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我公司也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到评残时间长达204天,而在上次的诉讼过程中,经过调解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7天的误工费,即使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也只能计算97天,根据公安局颁发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标准,原告受伤部位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因此此次误工时间,我公司最多也只能再认可15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非正式交通费单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精神慰抚金明显过高,最多认可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武国华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2013)内法民初字第17号调解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的事实; 2、诊断报告两份、检查费2张144元,鉴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855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支出检查费、交通费的事实; 3、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租赁合同、房权证、安装电话及话单、张盖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从事营运并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以营运为生,未耕种承包土地的事实; 4、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兄妹3人的事实; 5、保险单4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24.4万元,商业险3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经当庭展示,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5,被告人保财险在书面答辩中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诊断报告、检查费144元,鉴定书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交通费单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到医院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应为必要,本院可酌定支持,对证据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多年来以从事车辆营运为生,先后居住在唐河、桐柏、南阳等地。2012年11月17日15时,原告郭可省驾驶归其所有的豫R738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内乡县老华兴药厂门口路段时,与李军驾驶的归武国华所有的冀EB1663、冀E5H23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可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左髋臼骨折,入院后行右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20日,原告郭可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万元,2013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3)内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保财险于2013年2月5日前赔付原告郭可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07600元,其中支付郭可省68600元,向被告武国华支付垫支款3900元,原告郭可省后续治疗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2013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可省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武国华、人保财险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武国华、人保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 武国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二份,保险限额各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郭佳佳,生于2002年9月15日,其母陈书敏,生于1933年6月12日,陈书敏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郭可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武国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国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理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44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8日共计204天,减去已赔付的107天,还有97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0元×97天=58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可省,生于1968年4月6日,应赔偿20年,原告多处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本院酌定按22%计算为宜,原告虽为农民,但多年来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年×20442.62元/年×22%=89947.5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陈书敏,生于1933年6月12日,应赔偿5年,农村户口,子女三人,其女郭佳佳,生于2002年9月15日,应赔偿8年,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5年×5032.14元/年×22%÷3人)+(8年×5032.14元/年×22%÷2人)=6273.4元,残疾赔偿金共计96220.93元,4、交通费400元,5、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1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8584.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可省各项损失10858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柳 锐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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