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重字第00010号 |
原告:杨凯,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何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凯诉被告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魏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魏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被告何涛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凯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何涛借原告杨凯现金3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涛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不能证实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鸿忠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该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杨凯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商登记信息与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3日,被告何涛向原告杨凯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确认后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 今借杨凯叁拾万元整(300000) 何涛 2011年4月23日”。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涛向原告杨凯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因办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无证据推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欠原告杨凯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何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审 判 员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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