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李明杰,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伟华,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李明杰,被上诉人武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上诉人孙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孙红与在西平县仪封镇仪封街开土产、日杂门市部的赵建军协商:孙红购买赵建军的涂料,涂料价格为每袋20元。粉刷涂料工钱按平方计算,每平方米1.2元,孙红中午给施工的工人提供一顿午饭。后赵建军找到武伟华,让武伟华去孙红家粉刷涂料,武伟华又找了案外人时春平一起。赵建军与武伟华、时春平谈的工价为:按平方算的话每平方1.2元,按天工的话,每天90元,孙红中午提供一顿午饭。2011年11月25日,武伟华、时春平携带赵建军提供的劳动工具到孙红家粉刷涂料,赵建军将涂料及粉刷涂料用的脚手架运至孙红家。当日下午2时许,武伟华粉刷用的脚手架歪倒,致使站在脚手架上的武伟华摔伤。武伟华摔伤后及时通知了赵建军,赵建军开车将武伟华送至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016.1元。武伟华住院期间,赵建军为其支付医疗费5400元。2012年9月28日,驻马店嘉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武伟华委托,作出驻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号意见书,结论为:武伟华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武伟华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武伟华摔伤后,赵建军又找了案外人赵荣芳继续给孙红家粉刷涂料,赵建军与赵荣芳谈的工价为每平方米1.2元。赵荣芳又找到秦全福,谈妥工价为每平方米1.2元后,二人使用赵建军提供的脚手架,为孙红家粉刷涂料,完工后,孙红将工钱500元给了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赵建军主动与武伟华联系劳务事宜且双方商定劳务价格,赵建军为其提供作业工具,武伟华按照赵建军指定的时间、工作场所到孙红家提供劳务,应认定武伟华与赵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武伟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赵建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0%)。武伟华作为成年人,劳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孙红没有审验赵建军是否具有住宅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武伟华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武伟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8016.1元,予以认定。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6604.3元计算,为每天18元。因此,武伟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6元(18元×17天×1人),自武伟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武伟华误工费为5436元(18元/天×302天),武伟华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为170元(10元×17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此次伤害导致武伟华受伤致残,武伟华请求赵建平、孙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赵建军、孙红的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综上,武伟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1684.12元。赵建军应予赔偿25842.06元(51684.12元×50%),赵建军已经给付武伟华的5400元应予以扣除;孙红予以赔偿15505.24元(51684.12元×30%),赵建军自己承担10336.83元(51184.12元×20%)。赵建军辩称,其与武伟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介绍关系,且在介绍中没有牟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建军与孙红在进行涂料买卖过程中就粉刷涂料的工价达成了一致意见,涂料粉刷应认定为赵建军与孙红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赵建军在出售涂料中已经获得利益,是武伟华劳务活动利益的获得者,对赵建军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42.06元(25842.06元-5400元);二、限被告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05.24元;三、驳回原告武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540元,由被告孙红负担220元,原告武伟华负担350元。 宣判后,赵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赵建军与武伟华是雇佣关系还是介绍关系。2、武伟华的后续治疗费及302天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建军与武伟华是雇佣关系还是介绍关系问题。在本案中,赵建军认可是其直接联系的武伟华,并让其给孙红家粉刷涂料,并讲明了价格。粉刷涂料的时间、地点及粉刷涂料的工具是由赵建军提供的,孙红也陈述,他找赵建军买涂料,赵建军承诺由其找人和作业工具给弄好,足以证明孙红与赵建军之间的涂料买卖包含着为孙红粉刷涂料事宜。这些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介绍关系。关于武伟华后续治疗费问题。现武伟华身体右侧跟骨骨折有(钢钉内固定)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关于武伟华302天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审法院判决从武伟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也是适当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赵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赵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左崇俊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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