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01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要求赵海涛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海涛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海涛因锁事与孙红某在本村赵满某的代销店发生口角,后赵海涛持斧头在其村子附近河堤上将孙红某砍伤。2013年2月1日赵海涛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红某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9天,花费医疗费42477元。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红某目前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开颅手术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同日出具评估意见书:孙红某目前因外伤致右侧颞部有一8cm×10cm的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海涛赔偿被害人孙红某医疗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红某的陈述,证人赵群某、赵国某、赵满某、孙俊某、孙佰某、赵某杰、田爱某等人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报告,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赵海涛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孙红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赵海涛对其伤害孙红某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孙红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孙红某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赵海涛赔偿孙红某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给予考虑。被告人赵海涛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有医疗费42475元、护理费3257.4元、误工费4618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75350.4元。因被害人孙红某对发生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20%损害责任。赵海涛已赔偿孙红某23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海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赵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3728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上诉称:①其没有过错,原判让其承担20%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②所主张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剂药费1800元应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赵海涛故意伤害被害人孙红某致其重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原审被告人赵海涛故意伤害上诉人孙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海涛的行为给孙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赵海涛赔偿上诉人孙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孙红某上诉提出受伤住院期间外购的人血白蛋白针剂相关费用1800元应予赔偿的意见,经查,该针剂系医生因病情需要建议购买,确属孙红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孙红某因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孙红某因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给予支持,孙红某请求的交通费认定500元为宜。对于孙红某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前因上没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时在场证人赵群某、赵国某、赵满某等人证实孙红某与赵海涛因琐事引起厮打,孙红某对导致案发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赵海涛犯罪事实、孙红某伤情程度、经济损失状况等,赵海涛应承担对孙红某各项经济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综上,除原判赵海涛赔偿孙红某医疗费42475元、护理费3257.4元、误工费4618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等经济损失,赵海涛还应赔偿交通费500元、外购医药费1800元、营养费2370元(每日30元×79天=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每日20元×79天=1580元),以上共计81600.4元。根据赵海涛在本案中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赵海涛应赔偿孙红某各项经济损失73440.36元(81600.4元×90%=73440.36元)。扣除案发后赵海涛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实际应赔偿50440.36元。孙红某上诉提出的相应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赔偿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某37280.3元; 二、原审被告人赵海涛赔偿上诉人孙红某经济损失50440.36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孙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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