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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中选与周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贺中选,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宾,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贺中选与被告周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贺中选,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宾,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贺中选与被告周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选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黄店开办个体钢材部,经营各种建筑用钢材,被告系包工头,常年在我县承包建房。2013年春,被告承建黄店镇八李村小区住房时分多次赊购原告的钢筋,经结算欠款16.5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逾期按欠款的10%-3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10日,被告又赊购原告价值5000元的钢筋,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钢筋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钢筋款1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购原告的钢筋,欠原告钢筋款165 000元。

2、2014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购原告的钢筋,欠原告钢筋款5000元。

被告周建宾辩称,欠付原告钢筋款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为7万元。

被告周建宾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建宾给原告贺中选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杞县泥沟乡老周寨村五组周建宾为建八李社区欠黄店贺中选钢筋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 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如逾期不还者,按欠款总额的10%-30%支付违约金,以上如有违约纠纷,经双方商定同意由中牟县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伍仟元整,¥5000元。被告周建宾未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分几次购买原告的钢筋,共计欠原告钢筋款170 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 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宾辩称,欠付原告的钢筋款为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2013年9月22日欠条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4月10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违约金,但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中选钢筋款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建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中选钢筋款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周建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周文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