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2299号 |
原告吴晓琳,女,汉族,1968年1月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生,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吴晓琳因与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被告陈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承建一项目工程。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陈永生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该项工程。2013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永生算账,被告陈永生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且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3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永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吴晓琳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此款系原借款结算本息,此款以后不再计息。(此款用于长葛市香格里拉92#楼项目工程建设.) 陈永生 2013年8月10日”。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生截止2013年8月1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琳借款35万元。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陈永生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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