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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淼与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淼,男。 法定代理人刘宏明,男,系刘淼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淼,男。

法定代理人刘宏明,男,系刘淼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淼与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淼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淼诉称,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军驾驶豫R-B369E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十二中南边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军驾驶豫R-B369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检查费144元;2、护理费7956.44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 8、轮椅、拐杖费2800元。共计64696.5元.

被告张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4156.34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原告未治疗终结即鉴定,没有对关节活动度进行详细测量,完全是主观评判;残疾用具不能轮椅、拐杖同时使用;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军驾驶豫R-B369E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十二中南边时,将步行的原告刘淼撞倒,造成原告刘淼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淼违反机动车与行人分道通行原则,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淼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为右胫腓骨骨折,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当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刘淼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刘淼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56.34元由被告张军支付。

2014年1月21日,刘淼在南阳市安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支付价款2800元。

2014年2月14日,原告刘淼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44元。

被告张军驾驶的豫R-B369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1月21日,经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淼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淼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刘淼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淼提交交通费发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军驾驶的豫R-B369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时间及方法不当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刘淼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时间、方法并无不当,意见书内容客观,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淼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淼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刘淼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同时使用轮椅、拐杖且上述器具超出国产普及型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刘淼在康复过程中交替使用轮椅、拐杖作为辅助用具是适当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器具超出国家普及型标准。因此,其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淼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刘淼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淼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检查费144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护理费7956.44元。结合刘淼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住院50天,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为29041元/年÷365天×50天×2人=7956.44元;3、营养费1500元。刘淼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为30元/天×50元=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为30元/天×50元=150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刘淼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2196.5元。对原告刘淼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刘淼的损失能够通过交强险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张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张军已支付的4156.34元医疗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张军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淼支付赔偿款62196.5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军返还垫付款4156.34元。

三、驳回原告刘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10元,原告刘淼负担210元,被告张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旭

                                             审  判  员  曾 现 立

                                             人民陪审员  郭 清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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