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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雨与陈鹏伟、陈建明、陈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陈连雨,男,1971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鹏伟,男,1986年12月12日生。 被告陈建明,男,1986年12月18日生。 被告陈卫杰,男,1986年3月6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陈连雨,男,1971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鹏伟,男,1986年12月12日生。
被告陈建明,男,1986年12月18日生。
被告陈卫杰,男,1986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之,男,1963年1月21日生。系被告陈建明、陈卫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陈连雨诉被告陈鹏伟、陈建明、陈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陈鹏伟及被告陈建明、陈卫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献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雨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鹏伟因做生意需要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应急,并找到被告陈建明、陈卫杰担保,言明一年内还清。当时为了大家都是街坊,就借给被告陈鹏伟现金陆万贰仟元整,打有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并称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借款到期,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鹏伟辩称:借条中显示的陆万贰仟元整我承认,但本金是五万元,另一万二千元是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我会偿还此借款的,但我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陈建明、陈卫杰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借款人借给被告陈鹏伟本金是五万元,非六万二千元,月息为2分,原告把利息计入本金后再主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建明、陈卫杰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所以被告陈卫杰、陈建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一般担保的方式,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就借款合同没有进行审判,陈卫杰、陈建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陈鹏伟向原告陈连雨借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陈卫杰、陈建明提供保证,并向原告打有借条,借条内容为“我叫陈鹏伟,于2013年2月8日从马成精陈连雨借现金陆万贰仟零佰元整(小写:?62000.00元正.)。2014年2月8日归还62000元整,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借款。借款人签字:陈鹏伟担保人签字:陈卫杰陈建明2013年2月8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三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鹏伟向原告借款时所签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鹏伟欠原告陈连雨现金人民币62000元,有被告陈鹏伟向原告陈连雨所写的借款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鹏伟应予偿还;被告陈卫杰、陈建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卫杰、陈建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卫杰、陈建明辩称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是提供了担保,提供的也是一般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另12000元是借款的利息,月息二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2月8日,故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连雨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卫杰、陈建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陈鹏伟、陈卫杰、陈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