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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维毅与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上诉人九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南宁九禾公司系董维毅的用人单位,南宁九禾公司与董维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董维毅由九禾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招聘,系出于对南宁九禾公司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并非是与九禾公司建立

被上诉人九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南宁九禾公司系董维毅的用人单位,南宁九禾公司与董维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董维毅由九禾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招聘,系出于对南宁九禾公司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并非是与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九禾公司从未向董维毅发放过工资,九禾公司向董维毅发放的款项的性质系九禾公司向经理级人员发放的驻外补贴。九禾公司为董维毅缴纳社保系基于董维毅自愿申请,此系九禾公司行政管理政策的体现,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维毅诉称其与南宁九禾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为受欺诈后补签,但董维毅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董维毅的此项诉称不予认可。董维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文书理应承担相应后果,且董维毅在自述中认可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在南宁九禾公司上班,南宁九禾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董维毅虽系九禾公司公司招聘,但自入职起就是为南宁九禾公司提供劳动,其与南宁九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南宁九禾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南宁九禾公司管理。南宁九禾公司向董维毅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董维毅签收后又与南宁九禾公司签订了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且董维毅也是从南宁九禾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因此,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上看,应当认定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九禾公司。董维毅认为系与九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由九禾公司派遣到南宁九禾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九禾公司不是合格的劳务派遣主体,也不能向其下属单位进行劳务派遣,九禾公司与南宁九禾公司及董维毅之间也没有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故董维毅的此项诉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维毅称,九禾公司每月向其发放2000元左右的工资,且九禾公司还出具了收入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董维毅缴纳了社保,以此证明董维毅与九禾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但九禾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向董维毅发钱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由母公司对子公司人员的驻外补贴,九禾公司为董维毅办理社保是应董维毅的申请而办理,九禾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为了给董维毅办理社保,故不能以董维毅诉称理由认定董维毅与九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董维毅系与南宁九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本案九禾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维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董维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是与被上诉人九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故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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