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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维毅与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毅。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5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395612-2。 法定代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毅。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5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395612-2。

法定代表人赵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8.1.30生,汉族。

上诉人董维毅与被上诉人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禾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董维毅不服(2013)九法民初字第1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宁九禾公司是九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6月23日,九禾公司招聘董维毅后安排其到南宁九禾公司工作,担任总经办主任。同日,董维毅作为乙方与南宁九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董维毅工作内容为人事管理,地点为九禾公司及其分、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相应的工作地点,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招聘录用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异动离职管理办法、薪资计算办法、福利保障办法、工作时间与休假管理办法、岗位职级管理规定、安全准则等)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表示在签订合同前已仔细阅读和充分理解本劳动合同条款及前述规章管理制度内容。同日,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还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签订前述合同和协议书后,南宁九禾公司将劳动合同原件及协议书原件送达至董维毅,董维毅在送达表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日,南宁九禾公司向九禾公司申请,请求九禾公司代缴董维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09年1月6日,董维毅填写员工2009年度福利项目选择单,董维毅自愿选择社会保险参缴地为重庆。2009年6月1日,南宁九禾公司向董维毅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本人及单位工作安排等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董维毅与本单位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日予以解除。请于2009年6月1日前按照公司《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董维毅2009年6月23日签收该份通知书,2009年7月6日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签订了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另董维毅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上载明董维毅职位为总经办主任,单位为南宁九禾,最后工作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2010年8月17日,董维毅针对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赔偿金以九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6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董维毅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九禾公司支付董维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发奖金5000元、支付赔偿金59080元、报销差旅费2783元、支付追收前述款项而花费的费用35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宁九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董维毅系与南宁九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判决南宁九禾支付董维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62.36元,驳回董维毅的的其他诉讼请求。董维毅不服(2010)九法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九禾公司,董维毅主张其与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由九禾公司支付各项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董维毅的诉讼请求。董维毅认为其由九禾公司招聘,系九禾公司派遣至南宁九禾公司,工资报酬由被支付,社保也是由九禾公司办理,并且是九禾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欺诈后所补签的,董维毅应当是与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董维毅于2013年6月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董维毅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与九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渝九劳人仲字(2013)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董维毅系与南宁九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九禾公司,驳回了董维毅的仲裁请求。董维毅不服仲裁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董维毅为了证明其请求,举示了盖有九禾公司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盖有九禾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拟证明董维毅为九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九禾公司辩称由九禾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系因董维毅的社保由九禾公司办理,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由九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九禾公司为董维毅出具收入证明系董维毅申请总公司九禾公司代办在重庆缴纳社保,需要出具收入证明。一审庭审中,董维毅陈述每月平均工资为7000余元,九禾公司每月发放2000元,南宁九禾公司发放其余大部分工资,九禾公司辩称每月给董维毅发放的钱为依照《总部直发补贴政策》而向董维毅发放的驻外补贴,并非工资。以上事实,有董维毅与南宁九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物品送达表、南宁九禾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生产型员工福利保障办法、南宁九禾公司委托总部代缴员工保险的申请、员工2009年度福利项目选择单、九禾公司直发补贴政策文件、(20100九法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923号仲裁裁决书及董维毅、九禾公司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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