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矿山路3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卢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代斌,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金龙寺。 法定代表人: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氏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代斌、被告简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博公司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废水治理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废水治理项目由原告组织具备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后由原告负责组织资质单位编制该工程的初步设计、协助落实项目国债补贴资金等工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委托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编制了《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废水及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以此为依据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专项资金且获得批准。被告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后,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2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氏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技术咨询的经营范围和技术实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原告出具的报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3、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编制费18万元,剩余的12万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应予以免交;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简氏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和博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在重庆市第二批工业污水治理过程中,加快实施进度,落实国债补贴资金,经过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初设、国债申请、落实等相关工作进行咨询服务,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废水治理……。三、乙方责任:1、负责并组织具备资质单位编制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在国家批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负责并组织具备资质单位编制该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3、负责落实项目国债补贴资金;4、按国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和范围要求提交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5、协议书签订45日内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项目费用:1、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可行研究报告编制费30万元整。2、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初设费40万元整。3、当乙方为甲方落实该项目国债补贴资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国债补贴资金的10%作为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五、付款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0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提交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5万元整;3、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余款15万元整。4、国家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初设,提交初设报告和图纸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初设费用40万元。5、按国债资金拨付的进度,甲方向乙方按比例支付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六、其他事项:1、乙方承诺为甲方落实的项目国债补贴资金不少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国债补贴资金的80%。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