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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2012年8月3日至8月1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深州为华北油田施工泽70-9×1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3年1

2012年8月3日至8月1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深州为华北油田施工泽70-9×1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3年1月11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540000元。

2013年8月11日至8月20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华北油田为采油五厂施工赵57-90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225000元。

2012年8-9月之间,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分2笔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华北油田和濮阳两个施工项目工程款450000元。

针对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认为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双方质证情况如下:

1、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从电子邮箱里下载的阜新项目的径向钻进施工方案,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家煤层气项目部出具的单井认证及工程验收质量表,主张阜新项目是原告艾迪士公司设计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对钻井也有明确约定,实际上施工没有达到方案要求,双方约定以单井认证作为结算依据,如果认证不合格就不付款。原告艾迪士公司质证称施工方案没有我公司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艾迪士公司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从未承诺过增产效果,这也是行业惯例,因为增产受很多因素影响,且代理协议也明确原告艾迪士公司根据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地层资料进行施工,地层资料达不到施工条件,不应由原告艾迪士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也没有提供地层资料给原告艾迪士公司,实际上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已经付款了;原告艾迪士公司是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最终验收也应由被告博思德泓公司验收;原告艾迪士公司的义务是完成工程,完成工程的标志就是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单井认证及工程验收质量表中项目单位均盖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家煤层气项目部的公章,而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合同时项目单位盖的公章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井认证及工程验收质量表。

2、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拒付服务费函,主张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拒付服务费并索赔损失1320000元。原告艾迪士公司质证称索赔函及拒付服务费函均加盖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家煤层气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认可。

原告艾迪士公司落实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业主后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达标。

1、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贵公司询问中原径向井施工款问题,我司答复如下: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与我司签订合同,通过我司代理进入中原油田进行径向钻井作业,施工前我司方知你单位(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我司在施工前预付了博思德泓公司500000元押金。施工井号为文79-25,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3日,共计施工一口井5个射孔,射孔长度达标,施工后该井已投产。特此说明。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尾部加盖了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项目的甲方并不是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而应该是中原油田,也就是说施工以后是否达到了射孔长度和是否投产,应由中原油田出具相关结论,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2、2012年11月15日,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兆山在专家交流会上将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作为成功案例进行交流,其中明确表述增产措施效果明显。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该报告在网上可以查到。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出自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

3、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给原告艾迪士公司阜新项目的完工确认单,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的完工确认单是一致的,确认单上盖的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证据上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也说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材料是伪造的。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

因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应由被告博思德泓公司验收,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制作了濮阳文79-25井验收报告及阜新三口井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艾迪士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单已经表明对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是庭审后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

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濮阳项目钻井工程设计书,主张是原告艾迪士公司设计并提交给中原油田的,证明原告艾迪士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质证,原告艾迪士公司认为没有他们的确认,不予认可。

2012年9月24日,原告艾迪士公司给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开具了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36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和636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又给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5000元的发票1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发票,但主张发票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2012年12月3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向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416000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认为收到原告艾迪士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等于是认可了工程款数额,不能以企业询证函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

诉讼中,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代理协议的效力,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如协议无效,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损失;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则主张协议无效,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应付款额的20%。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项目完工确认单、发票、企业询证函、钻井工程设计书、径向钻进施工方案、单井认证、工程验收质量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