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司法制度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作者:何勤华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8
摘要: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并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对人类文明进步之结晶与精华的吸收继承和发扬光大,是中华民族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伟大创造。

  古代希腊是人类法治文明传统的故乡

  人类关于法治的思考和实践,早在公元前700年前后就已经开始了。古代中国的管仲、李悝、商鞅、韩非等法家学派,古代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法治学派,就是这方面的代表。而对后世影响最大,并为形成人类的法治传统奠基的则是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段话,被后世学者称为“良法之法治论”,奠定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基础,开创了人类文明尤其是法律文明进步的道路。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既是对古代希腊法治实践的总结,也是这一实践的经典表现。在古代希腊,尤其是雅典,经过公元前8世纪提秀斯(Theseus)改革,前621年德拉古(Draco)改革,前594年梭伦(Solon)改革,前509年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改革,以及前443至前429年伯里克利(Pericles)改革,在雅典逐步建立起了城邦民主制度。该制度包括立法民主(全体公民参加的民众大会制定法律)、执政民主(通过民众大会选举政府)和司法民主(通过陪审法庭审理案件)等基本要素,而这一制度的基础,则是法治。因此,古代希腊城邦国家的法治实践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为西方法治传统的形成奠定了宪法基础。

  法治文明传统在古代罗马得以奠基、弘扬

  进一步将古代希腊的法治遗产继承并发扬光大的是罗马执政者、思想家和法学家,他们在四个层面上发展了法治的理论和实践:

  第一,罗马人将古代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予以展开,并融入罗马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之中。在古代希腊,斯多噶学派(The Stoics)提出了“自然法”(law of nature)的思想,强调有一种体现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法则,统治着整个人类乃至动物界,这些法则的总合就是自然法。罗马思想家西塞罗(Cicero)继承了这一学说,并予以展开。他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即事物的本质相适应的法,其本质为正确的人类理性,它是永恒的,适用于一切民族。自然法的效力高于实在法(人定法,即各民族制定的法律)。实在法必须反映和体现自然法的要求。在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理论的基础上,西塞罗强调“恶法非法”,强调法律必须体现正义和公正,而人类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必须以自然法为指导。从自然法的定义中,西塞罗还演化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只要在“世界国家”的大家庭中,共同服从“自然法”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国别、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便是奴隶,也都是“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

  第二,初步形成依法治国的思路,试图用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来治理国家。公元前451—450年,罗马制定了西方世界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Lex Duodecim Tabularum)。之后,又先后制定了李锡尼乌斯—赛克斯提乌斯法(Lex Licinia Sextia,前367年),波提利阿法(Lex Poetetia de nexis,前326年),荷尔田希乌斯法(Lex Hortensia de plebiscitis,前287年),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前3世纪初),阿提里法(Lex Atilia,前2世纪初),亚提尼法(Lex Atinia,前2世纪中叶),艾布第法(Lex Aebutia,前2世纪),考尔乃里法(Lex Comelia,前81年),发尔企弟法(Lex Falcidia,前40年)等法律,形成了市民法体系。与此同时,又在最高裁判官告示的基础上发展起了最高裁判官法(Jus Honoralium,前366年以后),在外事裁判官告示的基础上发展起了万民法(Jus Gentium,前242年以后)。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帝国内部的各个阶级和阶层进行调整、规范,初步形成了法治国家的雏形,为西方法治传统注入了周密的制度性要素。

  第三,提出了法律实施的目标是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并将法学定义为“正与不正”的学问。如《十二表法》的许多内容,就体现了追求公正的良法的进步性,如第九表规定了立法者不得为个人利益立法,贪官污吏应受到严惩,任何人非经审判,不得被处死刑;第八表限制了高利贷,每月利息不得超过1%;第三表规定了还债的30天“恩惠期”,体现出对债务人的人性关怀等。同时,《十二表法》冲破了贵族对法律知识和司法权的垄断;设表分条地把不同的法律规范按类分别汇集,条理比较清楚;确定了适合当时社会发展水平的一定的诉讼形式;比较注意条文之间的联系和一致性,等等。之后的立法,进一步提升和完善了《十二表法》的这种追求。正是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将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并将法学的精髓概括为“正与不正”的学问。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时期编纂的《学说汇纂》(Digesta)将法学家的这一定义记录了下来,并由11世纪以后在意大利博洛尼亚(Bologna)大学形成的注释法学派所注释、解读和传授,从而影响了整个西方世界。

  第四,形成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人权,主要是财产权),在法律上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实际上,罗马早期的法律中,对私有财产或者说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也是不充分、不平等的。当时法律中存在着市民法所有权、裁判官法所有权和万民法所有权等不同的所有权形态,法律依此给予不同的保护。随着罗马法治社会的进步,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Caracalla,211—217年在位)颁布了著名的《安敦尼努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包括外邦人),这样,不同种类的所有权之间的差别就开始消除,罗马人在财产上的法律平等才真正得以实现,从而带来了所有自由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的真正实现。而个人财产所有权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就使个人通过奋斗获得财产的劳动得到了尊重,私有财产神圣性也得到了彰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开始萌发,并成为罗马法上的一个重要价值观,成为罗马留给后世的法律遗产之一。

  中世纪以后人类法治文明传统的进步

  对于古代希腊、罗马开创的人类法治传统,以后的各代思想家进一步对其进行补充发展,使其日益丰富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第一位作出贡献的就是中世纪欧洲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他在《神学大全》一书中明确指出:所谓法,“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这一观点,丰富了亚里士多德法治定理中“良法”的内涵,也为后世的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诞生提供了启示。

  进入近代以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鼓吹和宣传之下,西方法治理论进一步得到张扬,其内容也变得更加丰富。如英国思想家洛克(J.Locke)在《政府论》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花了20多年时间完成了巨著《论法的精神》,详尽阐述了“法律应该是对一切人而制定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之后,经过法国思想家卢梭(J.Rousseau,提出“主权在民”,“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美国汉密尔顿(Hamilton)和麦迪逊(Madison)等联邦党人(提出了美国式的法治模式),以及英国宪法学家戴雪(Dicey,提出了普通法和普通法院至高无上)的补充完善,进一步得到了发展。

  而德国法学家斯塔尔(F.J.Stahl,1802年—1861年)和迈耶(Otto Mayer,1848年—1924年),在吸收英、法等国法治思想的基础上,不仅明确提出了法治国家(Rechtsstaat)的概念(法治国家是德语中最先使用的一个术语),而且对其内涵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斯塔尔和迈耶认为,法治国家包含三个要素:一是法律的法规创造权;二是法律优位,即法律至上;三是法律的保留,即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来规范,而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规定。之后,经过后世学者,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著名自然法学者富勒(Fuller,提出了“法治八原则”)和英国法理学者拉兹(Raz,提出了“法治八要素”)的发展,法治的内涵进一步成熟,确立了如下四个基本标准:(1)通过法律保障人权,限制政府公共权力的滥用;(2)良法的治理;(3)通过宪法确立分权与权力制衡的国家权力关系;(4)确立普遍的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等。

  结语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内容来看,上述西方法治文明成果中的精华,我们都已经予以继受,并加以发扬光大。如《决定》强调了“法治”的极端重要性:依法治国,“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强调了实现依法治国的法,必须是良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为了使良法得到严格执行,《决定》强调必须强化法律实施环节:“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强调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决定》还对依法治国的氛围营造、国民法律素养提升以及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等进行了比较详尽的阐述。而所有这些规定,尤其是在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超越了西方法治理论的范围,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推进法治的措施以及伟大实践,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成果必将对人类的法治文明进步作出重要贡献。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院长)

责任编辑:何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