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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要“赔偿款”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10
摘要:2015年4月12日2时许,受害人周某正在网吧上网,恰好被来网吧玩的吴某等人看到。吴某因听说周某曾经偷过别人车里面的财物,于是将周某叫出网吧,并把周某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摩托车钥匙拿在手里。出门后,吴某质问周某是否偷了其老大车里面的东西(经民

  2015年4月12日2时许,受害人周某正在网吧上网,恰好被来网吧玩的吴某等人看到。吴某因听说周某曾经偷过别人车里面的财物,于是将周某叫出网吧,并把周某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摩托车钥匙拿在手里。出门后,吴某质问周某是否偷了其老大车里面的东西(经民警调查无此类相关警情),周某说没有。见此情况,吴某动手殴打周某并说将其带到别处再谈,此时周某提出到宾馆谈。

  在宾馆中,吴某又逼迫周某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放在桌子上,继续问周某是否偷了其老大车内东西,周某一直未承认此事。于是吴某将周某衣服脱下进行搜身,结果没有搜到什么。在搜身过程中,吴某又动手打了周某两下。当时周某因害怕再被打就承认偷了吴某老大车里的东西。吴某说他老大车里面被偷的东西价值9600元钱,因周某身上没有钱,吴某叫周某打张9600元的欠条给他。周某因害怕就写了欠条。写完欠条后,吴某将周某的摩托车、手机及500多元现金强行扣下,称抵他偷欠的钱,并约定周某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钱还清。到5时许,吴某离开宾馆,并将周某的摩托车、手机、500多元现金一起带走。经江西省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灰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及手机进行估价,摩托车价值3490元、手机价值2463元,总价值为5953元。

  4月13日,受害人周某到武宁县公安局报案,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伤势达不到伤情级别。4月28日,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吴某抓获。吴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观点分歧▲▲▲

  此案中,办案民警就吴某的行为有两种不同观点,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理由是,吴某以莫须有的理由逼迫周某承认其偷了别人财物,在周某不承认的前提下进行殴打恐吓,强行逼迫周某承认偷了别人财物。同时吴某要求赔偿所偷物品损失,逼迫周某写下欠条,约定时间归还,并拿走其随身物品用于抵债,属于强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理由是,吴某使用武力手段迫使周某承认偷了别人财物,索要所谓的赔偿款并逼迫受害人写下欠条,约定时间归还,并拿走其随身物品用于抵债。吴某属于强行劫取受害人周某随身的钱物的行为,属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吴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之一,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的当场性,即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可以是当场实施,也可在日后某个时候实施。本案中嫌疑人吴某强行索取财物,即当场拿走受害人周某的手机、现金、摩托车等物品,同时,吴某要求周某在约定时间归还“所欠”的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要求。

  理由之二,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虽然都是使用威胁、胁迫等武力手段的行为,但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达到嫌疑人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并且这种胁迫手段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出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他考虑和选择的余地。

  此案,吴某言语恐吓、轻微殴打周某的行为是一种轻微暴力行为,虽然表面上遏制周某的反抗,但并没有使周某丧失反抗的意志,受害人只是觉得好汉不吃眼前亏,被对方打伤划不来而选择破财免灾。

  综合上述,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因此,在现实中如何区别这两种罪的行为,关键是行为人在取得财物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方式和环境,通过具体情形来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涉嫌敲诈勒索还是抢劫。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