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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不足述评(一):民事二审审查范围/王冠华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31
摘要: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不足述评(一):民事二审审查范围 王冠华 一、我国二审审查范围的现行模式 根据诉权与审判权在二审审查范围上的作用,二审审理范围一般有审判权确定、诉权确定、审判权主导混合和诉权主导混合四种模式。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不足述评(一):民事二审审查范围

王冠华

一、我国二审审查范围的现行模式

根据诉权与审判权在二审审查范围上的作用,二审审理范围一般有审判权确定、诉权确定、审判权主导混合和诉权主导混合四种模式。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全面审查就是审判权确定模式。目前,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决定二审审理范围的模式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一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便是典型的诉权主导的混合模式。条文规定主要有:(1)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后经2007年、2012年两次修正,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只是2012年修正时将其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68条。(2)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依条文文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决定了二审审理范围,虽然条文也允许审判权在上诉请求之外扩大行使进行审查,但只是作为例外情况,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只限于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两种明确列举情形,当事人诉权的根本性和主导性非常突出。

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不足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新《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基础上,对二审审查/审理范围作出解释时,基本保留了《若干规定》第35条原有条文的表述,在文字上作出了个别调整和修改,增加了“侵害国家利益”这一扩大审查行使权的严格限制条件,其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无疑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3条在二审审查范围上,一如既往地坚持了二审有限审查原则。
在此,需要明确指出是,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第168条中“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解,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有争议,除上述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既包括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也包括上诉人未提出、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即二审审查/审理范围并非受到上诉人请求范围的严格制约,但又不同于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全面审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这种争议,当可休矣。
如前所述,对于二审审查/审理范围,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是有限审查原则。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7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在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时,人民法院在“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不予准许。所谓“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之“审查”,其中逻辑实质上依然是“全面审查”。尽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7条规定在实务操作上应不至于引发任何争议,但在审查原则上就就会出现如下一个悖论,即:当事人不申请撤回上诉时,人民法院仅就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即坚持有限审查原则;而在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却要扩大审查范围,遵循“全面审查”原则。显然,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制定时,不得不说这是一个不大不小的瑕疵,存在不合理性。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