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24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骆国强伙同李有福、张凡、董家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骆国强伙同李有福、张凡、董家俊、贺辛(均已判刑)于2011年10月28日凌晨,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26号楼麦当劳餐厅门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木棍对被害人钱某、许某、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钱某“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巨大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许某、聂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骆国强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及辩护人骆国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骆国强伙同李有福、张凡、董佳峻、贺辛(均已判刑)于2011年10月28日凌晨,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26号楼麦当劳餐厅门外,因被害人钱某与被告人骆国强女友毕某某搭讪一事,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木棍对被害人钱某、许某、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钱某“右颞顶硬膜外梭型大血肿,行开颅手术清除血肿”,经鉴定为重伤;致许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腕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聂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钱某、许某、聂某某与被告人骆国强、李有福、张凡、董佳峻、贺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骆国强、张凡、董家峻、贺辛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 000元,李有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 000元,其中钱某获赔人民币160 000元,许某获赔人民币20 000元,聂某某获赔人民币20 000元,现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8日0时许,他和许某、聂某某三个人准备去三里屯酒吧街玩,走到东四十条亚洲大酒店对面的麦当劳时,他们都觉得饿了,就到麦当劳二层准备吃点东西,但身上带的钱不够,就商量谁能够让别人给他们买一份吃的就服谁。0时20分许,他看见有个女孩上二楼上厕所后又下楼了,他就追过去问那个女孩是否能给他买点吃的,那女孩说不行,就下楼去了,他也回到麦当劳二层的座位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女孩又回来了,后面跟着五个男的,其中有一个人坐在他们的对面,两个男的坐在他们左侧,而且老看他们,他们看着不对劲,就准备离开,一出门口,对方有一名男子搂着他的肩膀问他是否和那女孩搭讪了,他说没有,对方男子就拿着木棍和铁棍打他们,这时,那个女孩喊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

  2、被害人许某、聂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8日零时许,他在案发地的麦当劳西侧上班时看见有有五个男的用铁棍和木棍打三个男的,打了一分半钟,那五个男的就跑了,这五个男的一方还有一个女的。

  4、证人张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毕某某是骆国强的女朋友,案发当晚他和李有福、董佳峻、贺辛和毕某某几个一起去一家夜店玩,后在回家途中,毕某某说要上厕所,贺辛就骑摩托带着毕某某去了东四十条的麦当劳上卫生间,回来后,贺辛对骆国强讲麦当劳内有三个男的要请毕某某吃饭,骆国强听后非常生气,就让他们几个一起过去看看,到了那个麦当劳门口,骆国强让他们从路边的铁栅栏上掰下几根铁棍和准备几根木棍,并让他们先藏好,然后说如果谈不好就打,他上去以后,看到骆国强和那三个男的正对坐着,他和李有福坐在一旁的桌子上,过了5分钟左右,那三个男的要走,刚到门口,骆国强就追上去搂住那三个男的中的一个,他们后面的人也跟着另外两个人出门了,出门后,他们就把那三个男的推到麦当劳门口的绿化带边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和木棍打那三个男的。

  经证人张凡辨认,骆国强、李有福、董佳峻均在案发时持铁棍等物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5、证人贺辛、李有福、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凡的证言基本一致。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许某、聂某某所受损伤皆为轻微伤。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8、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骆国强等人殴打被害人所用作案工具的特征。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骆国强同案李有福、张凡、董佳峻、贺辛均因此事已被判刑。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骆国强等人被抓获的经过。

  【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骆国强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此外,本案的案发也有一定的原因,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骆国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国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骆国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骆国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评析】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行为人骆国强对此亦没有异议,但骆国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抑或构成聚众斗殴罪成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流氓罪成为1979年刑法中最大的一个口袋罪。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流氓罪作为口袋罪被取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及故意伤害罪往往有些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

  1、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