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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作无罪供述如何审查判断言词证据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24
摘要:被害人李某案发前在天津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总经理。2012年3月6日下午,在某公司会议室开会讨论李某的工作交接问题时,郑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后,郑某夺拽李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二人遂抓住背包相互拉拽,并相互用手扒拉对方的手,冲

  被害人李某案发前在天津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总经理。2012年3月6日下午,在某公司会议室开会讨论李某的工作交接问题时,郑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后,郑某夺拽李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二人遂抓住背包相互拉拽,并相互用手扒拉对方的手,冲突中造成李某左小指受伤。李某发觉其手指受伤后,随即前往医院救治。后因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李某于2012年3月9日向天津市某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该分局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郑某传唤到案。经天津市某某医院诊断,李某左小指近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手部分损伤程度为轻伤。

  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郑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郑某在本案宣判前已给付李某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李某对郑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就李某的左小指受伤是否是李某用左手持鞋砸了郑某或扔其他东西时磕碰他物所致一节,证人刘某当庭经过几次反复后虽作出了李某左手小指受伤是李某左手持鞋砸郑某时碰磕桌角所致的证言,但刘某在庭前却作出了其感觉好像是李某扔郑某鞋时碰到了办公桌的证言,该庭前所作的证言是猜测性证言,与其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明显矛盾;证人张某在庭前的证言中就此一节未提及,当庭作出了李某可能是用左手持鞋砸郑某的证言,该证言同样是猜测性的证言;郑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就此一节也从未提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却作出了李某的左小指受伤可能是因扔鞋子或其他东西时磕碰他物所致的供述,该供述显然也是猜测性的,上述猜测性的言词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刘某当庭所作的该证言不仅与其庭前作出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予采信。李某陈述其用右手持鞋但未砸郑某,左手一直抓包;郑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供认李某未持鞋砸自己;证人王某在庭前和庭审中所作的证言证实李某右手有动作,左手拽着包。因此,郑某的供述与王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作出的上述陈述是真实可信的,排除了李某左手小指受伤是因其用左手扔鞋子或其他东西时磕碰他物所致的可能性。

  二是李某陈述其左小指受伤是在二人抢包过程中郑某用手掰或撅其手指所致。郑某虽供述二人在抢包过程中相互用手扒拉对方的手,但不认可掰或撅李某的手指。对此一节,本院认为,郑某供称的“扒拉”与李某陈述的“掰或撅”,只是文字上的不同表述而已,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二人之所以用手相互扒拉对方的手,无非是想通过施加力量将对方抓在背包上的手指强行拨开。因此,无论是实施“扒拉”抑或是“掰或撅”的行为,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本质上而言均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而李某的陈述和郑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郑某实施了此种性质的行为,李某的左小指近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轻伤后果与郑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是确实充分的;郑某所持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建议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从而宣告郑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工作上的原因在与自己的下属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置而与他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也是因工作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置以至于矛盾激化,因此,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

  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证人王某、刘某、张某均是被告人郑某的下属,而曾是郑某下属的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后已被公司辞退。王某、刘某、张某与郑某有密切关系,其证言的内容不仅语焉不详,且基本上对郑某有利;公诉人及被害人虽坚称郑某在冲突中撅或掰被害人左手手指,致被害人左手小拇指受伤,但郑某及其辩护人均持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郑某否认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郑某虽一度供认在冲突中扒拉过被害人的手指,但供述也存在反复。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郑某是否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这一待证事实为基准,对本案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具体情况,从言词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言词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共同指向本案同一待证事实,即郑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之事实,并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应当认定郑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一、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如何确定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但只有法官在庭审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具有认证的法律效力。庭审阶段的认证,即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从而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确认的活动。认证活动包括前后递进的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法庭所采纳;其次,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法庭采纳。所谓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特定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采纳为诉讼证据从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所采纳,进而具备进入庭审的“准入资格”,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其主要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的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程度。法官认证活动中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包括两个层面: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即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是庭审的关键所在;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同时还要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1】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