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化审是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检察院基于诉讼积案的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而从实务中创设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在总结各地试点成果的基础上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若干规范,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第9条作出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顺利实施有着深刻意义。然而,由于改革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对相关规定的认识和做法参差不齐,认罪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难以兑现,使我国简化审改革的深入开展受到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要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组成部分真正扎根于我国控辩式审判方式,尚需要进行一番反思和更加透彻的研究。 一、《意见》第9条的程序意义、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1、《意见》 第 9 条在我国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主要意义 《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深化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被告人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 及时诉讼和减轻刑罚分别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 在程序法上, 被告人认罪可以获得迅速及时的诉讼结果,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在实体法上,被告人认罪是影响刑法适用的一种事实情节,被告人通过放弃自己部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国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因此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以宽大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的刑事政策。 (1)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轻处罚是与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序选择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减轻诉累对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但程序上的简化并不是刺激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因为“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的选择时,法官在量刑方面可能采取的态度是其考虑的关键因素。”可见,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2)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许多国家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适用同意权,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更多地强调纠纷处理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的服从品格,庭审被赋予法制教育功能,被告人即使真心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仍难以免除对他的开庭审判与愤怒的声讨,忽视了被告人的主体性。简化审改革在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基础上实现了认罪的自愿性,无疑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