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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应把握四点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5
摘要:行政权具有立法授权的宏观性以及行使过程中自由裁量的属性,这种弹性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提供了空间。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渎职侵权检察职能,在具体监督路径上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明确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所有权力均来自法律授权,依法

  行政权具有立法授权的宏观性以及行使过程中自由裁量的属性,这种弹性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提供了空间。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渎职侵权检察职能,在具体监督路径上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明确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所有权力均来自法律授权,依法行政是其行为的本质属性。查明行为人履行职责的明确性规定,是认定其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这些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般性规定和临时性规定。前者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章、部门规定、岗位职责、行为规范等,据此可以确定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临时性规定包括会议纪要、培训内容等相关单位内部文件,内容比较详细,具有将模糊性责任规定明确化的作用,据此可以确定具体责任人的职责、权限。

  依据行政程序确认行政相对方的违规性。渎职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关乎罪名的成立与否,在损害结果中又以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最为常见。其中人员伤亡的结果认定较为明晰,经济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经济损失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相对方违规性的认定,二是损失金额的认定,后者的认定比较简单。在认定行政相对方的违规性时,应当通过正常的行政程序、符合行政行为要求的人员,按照行政规定进行确认,待是否违规的结果确定后再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认定的各项证据进行审查,从而计算最终的损失金额。

  严密证据链条,强化证据补强功效。定罪证据链条是否严密、牢固关系到犯罪事实能否成立。实践中,证据链条最脆弱的地方在于证据的孤立无援和证据自身的矛盾。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做到证据的三个补强:一是口供补强。口供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尤其是对口供有一定依赖性的案件,口供的补强意义更为重要。无论是证真还是证伪,均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二是孤证补强。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采信的重要原则。为保证孤证不孤,就必须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核实印证,对证据产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进行核实,以保证证据产生的合理性;对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核实,使其与相关证据互证互存,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对证据疑点进行核实,保证证据的排他性,从而使孤证成为集束化组证,增强其指控能力和证明力。三是人证补强。所谓人证补强实际上是对证人证言的佐证。证人证言是一种主观感知证据,其准确性弱、可变性强,历来是庭审质证的重点,为此,证人证言必须由相关证据支撑才能被采信。实践中,应注意要有证据证明证人知悉案件有关情况,以巩固证人证言的关联性;要以不同形式的证明方式固定其证明内容,防止事后翻证,以巩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通过证据补强,防翻证、纠错证、补漏证,确保证人证言经得起庭审质证。

  加大对其他类犯罪主体的侦查力度。渎职罪的主体并不是单一的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后三类可以说从单位的性质和工作的性质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在实践中,由于各行政机关部门多、分类细、人员杂,检察机关掌握的授权组织、委托组织、授权人员信息有限,再加上对各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地点没有建立完整的信息数据库,使得案件的侦查对象主要集中在正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其他类渎职主体的侦查力度,填补监督空白。(作者为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