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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解读

摘要:□ 张冬霞 马民鹏 近些年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等国家考试屡屡曝出的“舞弊门”,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受暴利驱动,组织考试作弊活动愈发猖獗,甚至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 以往的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全面涵盖考试作弊行为 在以

  □ 张冬霞 马民鹏

  近些年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等国家考试屡屡曝出的“舞弊门”,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受暴利驱动,组织考试作弊活动愈发猖獗,甚至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

  以往的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全面涵盖考试作弊行为

  在以往全国统一考试舞弊案件的处理中,由于刑法缺乏针对性的罪名,因此大都对组织作弊的手段行为或者牵连行为进行分割式分析:对于泄题或者使用泄题的,可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论处;作弊器材提供者、使用者可分别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该罪已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其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涉及“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

  但是,以上述罪名进行规制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考生作弊行为侵害的是考生之间的公平竞争权以及国家的考试制度,以上述罪名规制,具体罪行和适用罪名的契合度不高,难以体现对作弊行为所侵害法益的针对性保护;二是存在立法空白,如答题团队所确定的试题答案与国家秘密的性质有所不同,所以对于试题答案的破解、传递行为是否属于泄露国家秘密就存在疑问。可以说,以往的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全面涵盖并妥当规制考试作弊行为。

  对刑法修正案有关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的立法解读

  今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行为。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认定。我国历来是考试大国,各种考试过多、过滥,已经为社会各界所普遍诟病,大大小小、种类繁多的考试理应被区别对待。国家考试是一个大概念,种类数量繁多。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过程中,《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原“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的规定,就因为范围过大而被进一步限定,修改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但是具体范围仍不十分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上述考试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一般也不存在争议。争议较多的是国家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如外语水平考试、普通话测试等)。目前,国务院下属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设立的考试,有的虽然也是全国统一考试,但并非法律设立。甚至不排除某些国家机关自己滥设考试,或者默许、纵容甚至配合某些社会组织设置考试的情况存在,这在资格考试中尤为突出。对此,必须严格要求,即国家行政机关只能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纳入许可领域的职业和社会活动领域设定资格考试。一些职业准入性考试将尽量由协会等组织。目前,根据一般理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除了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外,还包括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等。对此,仍然需要相应的解释,以更明确地划定范围。

  二、组织作弊,即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近些年的考试作弊行为大多呈现出“多人对多人”的集团式作案方式,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利益链。作弊行为一般通过“传出试题”和“传入答案”两个主要过程来实现。整个作案流程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多人配合,共同牟取暴利,其中组织行为居于核心地位。这里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制定计划、进行谋划和布置,实际指挥、调整具体措施的实施、人员的分工与安排等。组织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属于组织作弊。

  三、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即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前提下,仍提供帮助。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帮助行为即使不单独规定,也不会造成处罚上的困难。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其提升为实行行为,直接依照组织作弊的规定处罚,体现了从严惩治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意图。

  这主要考虑到考试作弊已经从单打独斗变为团伙预谋作案,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趋常态化。尽管作弊行为的组织者领导、策划、指挥、协调整个作弊活动,但作弊团伙的其他参与者、帮助者对整个作弊计划的完成亦起到重要的作用。对其若一律以从犯论处,会导致刑罚畸轻、罚不当罪、打击不力的结果,所以有必要和组织作弊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

  从总体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扩大了处罚范围,强化了处罚力度。以往,对于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使用者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但上述两个罪名当时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3年和2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将为他人实施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最高刑规定为7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组织考试作弊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帮助他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出现国家正常的考试秩序、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结果,即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如果情节严重的,加重法定刑。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从具体的方法、手段、次数、参与人数、是否造成结果以及结果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大小等方面综合衡量。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