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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相关数额的司法认定

摘要: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以财产为直接的犯罪对象,涉及的数额问题相对较多。由于涉众经济犯罪类型较多,涉及的数额亦有所不同。一、集资类案件中的数额。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中,涉及的数额包括:集资金额,即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从投资人处吸收的资金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以财产为直接的犯罪对象,涉及的数额问题相对较多。由于涉众经济犯罪类型较多,涉及的数额亦有所不同。一、集资类案件中的数额。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中,涉及的数额包括:集资金额,即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从投资人处吸收的资金数额;返还金额,即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向投资人实际已经返还的资金数额;失金额,即投资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二、传销类案件中的数额。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涉案的金额包括:传销金额,即在传销行为发展过程中,参与传销人员所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利金额,即行为人通过传销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包括构成犯罪人员的获利金额和一般参与人员的获利金额;损失金额,即传销活动参与人在传销过程中,最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三、非法经营类案件中的数额。包括:非法经营额,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交易金额;利额,即行为人通过非法经营行为从中获取的财产利益;损失额,即投资人在参与非法经营项目之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三种类型案件,涉及的数额问题有所不同,但总体上看,对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意义的表现为三个数额,即全案的犯罪总金额(包括集资金额、传销金额、非法经营金额)、行为人的非法获利额以及投资人的损失额。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额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犯罪中的数额,应当有相互印证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但在涉众经济犯罪案件中,却难以一律做到,这一点在不同的环节均有所体现。

  一、涉案总金额认定。实践中存在多种认定方法:1.投资人陈述为依据,即以投资人在报案时所陈述或登记的自己投资额作为认定的依据。2.书证为依据,即以在案的书面合同、收据或者转账记录等材料作为认定的依据。3.综合认定的方式。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这种认定方式,考虑到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参与人人数众多难以逐一取证的事实,但由于把未报案人员纳入案件处理范围,难以解决后续的追缴、发还等问题。4.言词证据与书证相结合的认定方式。

  二、非法获利额的认定。非法获利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方式:1.相关书证认定。2.言词证据认定。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获利的方式,是从投资人的投资款中挣取相应比例的提成。但至于其提成的具体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实践中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投资人的陈述予以确定。

  三、关于损失额的认定。损失额仅在集资类案件中存在实际意义。在投资额确定的情况下,损失额的认定取决于返还额,所以损失额认定的前提是返还额的认定。关于返还额的认定,存在两种方式:1.书证认定。2.言词证据认定。有些案件,返款没有书证,或者是投资人不提供书证,导致只能根据言词证据认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额认定问题产生的原因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相关数额的认定之所以存在较大的问题,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分析包括以下原因:一、行为人毁灭证据,导致证据收集困难。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具有非法性,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往往会有意不留、少留客观证据。二、投资人遗失或者隐瞒证据,从而虚报投资额,瞒报返还额。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投资人能够轻易做出投资决定,本身即反映了其思维的局限性。在参与投资过程中,其证据意识更是不足,往往在案发后没有书面证据可提供。三、犯罪持续时间长,导致言词证据不准确。四、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侧重于定罪事实,导致一些证据未能及时收集、固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额认定的基本思路

  第一,公安机关的登记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等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数额认定的依据。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一般会对报案人所申报的投资情况进行登记,收集报案人的相关书证。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数额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但是,这些材料本身不是原始证据,从证据规则看亦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在实践中,登记表、审计报告中不准确甚至错误的地方屡见不鲜。

  第二,投资人的陈述不是不可或缺的证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来源也不局限于投资人的陈述。在投资人基于其他原因没有陈述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

  第三,投资人仅有陈述而没有相关书证时,如果与其他人陈述相吻合,亦可据以认定相关数额。一些投资人在投资时确实没有形成书证,或者是没有妥善保管好书证。被告人往往难以记起每一投资人的情况。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客观分析。

  第四,投资人陈述与书证反映的数额不一致时,不能简单以书证为准。如果合同、收据等书证反映的数额高,而投资人陈述的数额低,则应以投资人陈述为准。如果投资人陈述的数额高,而合同、收据等书证反映的数额低,则需要看在案的合同、收据等书证是否全面。如果已经是全部的书证,则应当以书证为准。如果投资人基于特定原因只能提供部分书证,则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其陈述是否真实,从而决定是否采信。

  第五,没有书证的情况下,投资人自认的返款额可以认定。关于返款额,往往没有书证证明,被告人也说不清,更多依赖于投资人的自认。投资人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一般不会多报返款额,其所自报的数额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