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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探讨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存在许多问题,诸如逮捕条件模糊不明、逮捕目的异化、检察院逮捕决定权的滥用问题、逮捕羁押一体不分等等,这些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不正常现象。这严重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不利于人权保护。201

  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存在许多问题,诸如逮捕条件模糊不明、逮捕目的异化、检察院逮捕决定权的滥用问题、逮捕羁押一体不分等等,这些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不正常现象。这严重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不利于人权保护。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制度方面修改和增加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的问题主要在于逮捕条件仍然模糊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待细化两方面,其中尤以后者为重。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细化,构建我国完善的羁押审查机制,将推动我国逮捕羁押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逮捕与羁押分离的阶段。

  以下正文: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含义

  学界对逮捕制度的基本含义有共同的认识,即逮捕制度是指统治阶级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无碍地进行,以法律的形式对逮捕权的主体、逮捕的对象、逮捕的条件、逮捕的程序、错误逮捕的救济等做出规定的总称。逮捕是逮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学者郑旭认为:“逮捕是指对于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前剥夺其人身自由,较长时间地羁押在看守所内的一种强制措施。”【1】

  一般而言,我国逮捕的含义可概括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或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剥夺人身自由、进行羁押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2】

  二、新刑诉法中逮捕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中逮捕制度的规定

  1.对“逮捕必要”进行明确

  从1996年的刑诉法中第61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其中“社会危险性”和“有逮捕必要”这两个概念模糊不明,导致逮捕条件不明确。而在新的刑诉法中,采用列举的方法对“发生社会危险性”做了明确的规范,细化为五种情形,具体的条文是新刑诉法第79条第1款:“(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如此一来,在实务过程中,逮捕的条件变得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降低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减少错捕、滥捕的现象,为实现慎捕、少捕的目标提供法律上的依据。【3】

  2.增加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两种情况,扩大逮捕范围

  在新刑诉法第79条第2款对两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一种情况,“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重的情形,即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所以应当予以逮捕。第二种情况,“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一是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有故意犯罪前科,对于屡教不改、累次犯罪的,明显有理由怀疑其要比一般没有前科的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查不清身份就无法了解其之前的社会经历,就没有资料来判断其是否没有社会危险性,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安全,对其予以逮捕是防止其发生危险性的有效方法。

  3.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增加了讯问程序

  新的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陈述和辩解的权利,而询问证人、允许辩护律师的介入,更拓宽了案件信息来源渠道,特别是辩护律师的介入这一规定,与新《律师法》化冲突为统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保护提前。此次修改贯彻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思想,体现了我国立法行为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正确使用逮捕措施。

  4.增加逮捕后立即送往所羁押的规定,修改通知家属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关于通知家属的规定,将新的刑诉法第91条第2款:“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与1996年刑诉法第71条第2款相比可以看出,新的刑诉法删除了“有碍侦查”、 “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的规定,学者杨剑炜认为:“作出这一变动,主要是由我国较高的逮捕标准所决定的”和“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每个案件需要通知的内容并不一致,需要将其交给办案机关自由裁量”。【4】笔者认为这一改动主要还是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家属基于法律上的家庭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有知情权,且家属(通常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资金等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对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如聘请辩护律师等。而实际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由于联系不上家人而请不到辩护律师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保护被捕人的人权。

  5.规定了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又一个重大飞跃。众所周知,在我国逮捕和羁押不分,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伴随着逮捕(或拘留)而自然产生的一种被关押状态,因此羁押没有一个独立、完整的审查程序和救济程序。而被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被掌握在诉讼地位与之对立的侦查机关手中,所以,在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的实现难免受阻。据相关资料显示,现实中长期困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秩序的一个问题就是严重的超期羁押、不必要羁押现象。如果人民检察院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将有效地缓解这些问题,对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有重要意义。

  (二)新刑诉法中逮捕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

  1.逮捕条件的降低

  逮捕条件虽然得到了明确和细化,但是从这五种可认定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来看,这可能会导致逮捕条件的降低。【5】笔者认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从其表述中的众多“可能”的用语可以看出,以上几种情况包括的范围较大,这就意味着逮捕的范围也变大了,逮捕的条件也没有那么高,相对来说反而降低了。逮捕条件的降低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比如逮捕率会升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会增加,被捕人的权益很容易被侵犯。此外“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等含义不清。国家需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以上“社会危险性”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否则逮捕条件仍将处于模糊不明的状态。

  2.关于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没有详细的规定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