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85号 罪犯张金池,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西大新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金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金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与翟某在北京西城区、崇文区,以可以帮忙购买古董,二次以现代仿品骗取高某人民币14万元。 罪犯张金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池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