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孟凡勇,又名孟勇,外号“勇哥”,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孟凡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8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凡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夜,该犯伙同于某等人驾摩托车窜至罗山县龙山乡财政所家属院大门外,抢走陈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余元及价值1150元的手机充值卡12张等物品。系主犯。 罪犯孟凡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