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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4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丙。2011年农历10月1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居住其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家。后被告在外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7月5日12时13分在滑县中医院生育一子。2013年农历六月初九,被告和张某甲在张某甲家中为孩子办了“12天”。被告在和原告结婚前,已与其他三名男子结过婚。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滑县法院提交控告被告与张某甲重婚罪的自诉状,滑县法院未予立案。原告又向公安机关控告,也未予立案。无奈,原告只得向滑县法院起诉离婚。综上,被告已构成重婚罪,现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赔偿原告婚后损害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相识不足一个月,原告就跪求被告与其结婚,因当时原告没有父亲,出于同情,被告才答应了原告。原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还多次以被告“克夫”为由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游手好闲,外出打工从未往家拿过钱,还从家的耕地收入中讨要花销。原告还故意气被告,称其有十五万元,就是不让被告花。这让被告心凉到极点,对今后的生活失去了希望。原告对被告多次殴打,逼迫与其离婚,称被告影响其前途,被告无奈才带着两个孩子离开的。2011年农历“祭灶”的前一天,原告带人强行将两个孩子从被告娘家带走,并藏匿不让被告与孩子见面。原告诉状中所指的“张某甲”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更与孩子无任何血缘关系。因在被告精神失常期间遭人欺负,无意中怀孕。“张某甲”名字怎么会出现在孩子的出生证明上被告也不清楚,一切事情都是家人办的。孩子出生后被告从医院直接回到娘家,根本不存在在张某甲家里办“12天”一说。原告给被告添加罪名,就是想敲诈被告获得赔偿,对原告侮辱被告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间东屋、彩电、三组木制挂衣架、电动自行车、电脑、洗衣机、电冰箱。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及被子和单子。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可以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4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均随原告张某甲生活。2011年1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他人在滑县中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张某甲结婚前已有过三次婚姻,且在第一次婚姻中有一女孩,被告李某某未抚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TCL彩电一台、可爱鸟电动车一辆、三组木制挂衣架。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被子6条、单子5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薄、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张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又生育一子,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也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某婚前已有子女,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又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考虑到被告李某某正在抚养男孩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理。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的行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一定过错,确给原告张某甲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张某甲要求损害赔偿,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故对原告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TCL彩电一台、三组木制挂衣架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可爱鸟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单子5条,原告张某甲应予返还。对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理;
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财产TCL彩电一台、三组木制挂衣架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可爱鸟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被子6条、单子5条;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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