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飞跃,男,汉族,199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战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公司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跃诉被告郭战军、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汽车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跃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路业汽车公司、路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飞跃驾驶时风三轮车,沿新蔡县杨庄户乡梅楼村委张大庄南北方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驶入X107线道路时,与王春生驾驶的豫P77360号半挂牵引车(豫QK85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飞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王春生驾驶的豫P77360号半挂牵引车(豫QK858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战军,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路业汽车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路安汽车公司,该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64.39元。 被告路业汽车公司、路安汽车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郭战军,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成立且合格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飞跃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沿新蔡县杨庄户乡梅楼村委张大庄南北方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X107线道路时,与沿新蔡县X107线由东向西行驶王春生驾驶的豫P77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85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飞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战军是豫P77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858挂车)实际所有人(王春生系其司机),豫P77360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路业汽车公司,该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豫QK858挂车挂靠在被告路安汽车公司,该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血肿、腰、骨盆、左下肢外伤及梨状肌综合症,共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532.05元。张飞跃驾驶时风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为:事故评估损失为8443元,残值折扣为300元,损失净额为8143元,张飞跃支付评估费400元。事故期间张飞跃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张飞跃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合计13564.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飞跃驾驶豫时风三轮车与王春生驾驶被告郭战军所有的豫P77360号/豫QK85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飞跃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P77360号/豫QK858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王春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战军按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①医疗费5532.05元,②误工费8475.34÷365×11=255.42元,③护理费8475.34÷365×11=255.4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⑤营养费20×11=220元,⑥交通费600元,⑦车辆损失8143元,⑧施救费500元,⑨评估费400元,以上共合计16235.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9192.89元(即①+②+③+④+⑤+⑥+2000=9192.89),除⑨项外余额66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321.5元(即6643×50%=3321.5),两险合计12514.39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郭战军承担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飞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3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赔偿12514.39(其中交强险赔偿9192.89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321.5元),被告郭战军负责赔偿200元。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郭战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