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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安XX、杨XX诉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XX,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原告杨XX,女,汉族,195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XX,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原告杨XX,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农资公司梅郢仓库楼下。
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五岔镇西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东段。
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安XX、杨XX诉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安XX、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4时许,杨勇驾驶皖C31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J12挂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太清宫镇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安玉玲及怀中的男婴王肖肖相撞,致使安玉玲、王肖肖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31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皖C5J12挂车的所有人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王XX与安玉玲的结婚证,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证明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受害人安玉玲、王肖肖的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4、生铁冢镇安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安玉玲兄妹四人。
5、肇事车辆的驾驶证、主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两份,证明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24日4时许,杨勇驾驶皖C31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J12挂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太清宫镇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安玉玲及怀中的男婴王肖肖相撞,致使安玉玲、王肖肖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安玉玲生于1981年10月29日,王肖肖生于2012年10月1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安玉玲兄妹四人。肇事车辆皖C31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皖C5J12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安玉玲及其儿子王肖肖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安XX、杨XX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XX、安XX、杨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8475.34×20×2=339013.60元;2、丧葬费18979×2=3795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安玉玲的父亲安XX需赡养19年,母亲需赡养20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9/4+5627.73×20/4=54870.37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2=160000元,合计59204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安XX、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2041.97元,合计592041.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安XX、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2041.97元,合计59204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XX、安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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