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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王XX诉被告丁XX、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6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被告丁XX,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 被告谭XX,男,生于1979年5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6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被告丁XX,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
被告谭XX,男,生于1979年5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丁XX、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丁XX驾驶谭XX所有的豫AN566T号小轿车在鹿邑县南外环与原告王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371.82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警队押款10000元。
被告谭XX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如果有合法证据支持,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王XX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曾用名证明,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XX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488.82元。
原告王XX妻子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原告王XX的营业执照,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三轮车损4955元。
被告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评损,确定赔偿价格;鉴定报告没有对残值出具价格,没有提供维修实际发生的票据,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丁XX提供豫AN566T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丁XX驾驶被告谭XX所有的豫AN566T号小轿车沿鹿邑县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昌盛汽车城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王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XX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488.82元,其受损的三轮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495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X生于1976年1月16日,在鹿邑县建材街中段经营个体工商户。豫AN566T号小轿车为被告谭XX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488.8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22398.03/365=1227.29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0×22398.03/365=122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0=60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20元;6、车损4955元,合计1461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208.82元,护理费、误工费等2454.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66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2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208.82元,护理费、误工费等2454.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663.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2955元;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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