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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鑫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鑫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彭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鑫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彭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甲,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乙,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李某乙之母。

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鑫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宋某某丈夫李某丙(已故)经营利金制衣公司,进材料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24‰,贷款还款期限一个月,在还款日届满前几天,李某丙自杀死亡。李某丙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和其配偶宋某某,系李某丙法定继承人,应在其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至诉讼时的利息3840元和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2013)民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丙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24‰,贷款还款期限一个月,在还款日届满前几天,李某丙自杀死亡。李某丙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和其配偶宋某某,系李某丙法定继承人,应在其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丙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借款还款期限一个月,在还款届满前,李某丙死亡,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宋某某与李某丙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为实际借款人李某丙与被告宋某某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李某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实际借款人李某丙与被告宋某某婚生子女,李某丙死亡后,其并未放弃继承实际借款人李某丙遗产,故其应当在继承借款人李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李某丙生前合法债务。本案借款人李某丙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故借款人李某丙向原告借款并非发生在与被告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李某丙已死亡,被告宋某某不应承担该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鑫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4‰计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清偿责任在继承借款人李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城关镇聚鑫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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