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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强诉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64号 原告:刘永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耿庄村525号。身份证号:130226196711062111。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硕,男,197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64号
原告:刘永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耿庄村525号。身份证号:130226196711062111。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硕,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李黄村。
原告刘永强与被告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因经营需要,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从借款当日计付。
被告王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硕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硕偿还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强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