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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祥崔香菊诉范言胜李红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香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言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州,男,汉族, 上诉人王克祥、崔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香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言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州,男,汉族,
上诉人王克祥、崔香菊与被上诉人范言胜、李红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王克祥、崔香菊于2011年11月2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李红州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原判决因基本事实不清被撤销,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因被告范言胜、李红州住所地均不在其管辖范围,王克祥、崔香菊也无证据证明范言胜、李红州的经常居住地在隶属其辖区的新乡县,而按照范言胜、李红州身份证信息显示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传票均无人签收被退回,认为王克祥、崔香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起诉条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新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克祥、崔香菊的起诉,其二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克祥及其与崔香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国,被上诉人范言胜、李红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王克祥、崔香菊起诉后,作为被告的范言胜、李红州均未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已因此依法享有了管辖权,且已据此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审判。因此,原审法院在案件重审期间,继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条件,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以此为据裁定驳回王克祥、崔香菊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