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保意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曹福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保意。 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院长。 被告:曹福利。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保意诉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曹福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保意。

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院长。

被告:曹福利。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保意诉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曹福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春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意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因受伤住进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福利作为一名护士,不正确履行护士的职责,不及时将医生开的药送到病人手中。2011年12月9日,将医生给原告开的40粒阿莫西林拿走,故意隐瞒不给,直至2011年12月14日造成原告耳膜化脓后才将药给原告,致使原告的伤情严重的后果,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辩称:张保意因受伤在我院住院,诊断为耳膜穿孔,早期没有使用抗生素,直到2011年12月14日原告耳膜有化脓现象才开了阿莫西林,因中间一直没有医嘱,李云涛就顺手写了2011年12月9日的医嘱,曹福利拿药给了张保意,不存在曹福利故意隐瞒不给药的事实,曹福利是我医院护士,她是职务行为。我医院没有过错,不应该再赔偿原告。原来通过卫生局等协调已经赔偿原告3万元。

被告曹福利辩称:曹福利按照医生的处方给原告拿药,不存在过错。曹福利是医院护士,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6页;2、停访息诉协议书;3、停访息诉保证书;4、红十字医院内窥镜影像诊断报告5页;5、张保意笔录;6、保证;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反映材料;9、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病历的事实;10、卫生部来信来访转送单;11、新乡市卫生局信访结论书;12、原阳县人大常委会信访转办单:13、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光盘:14、原告与张文富的通话录音,证明是李云涛赔偿的原告30000元,曹福利还应当再赔偿原告30000元。

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曹福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停访息诉协议书;2、停访息诉保证书;3、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2月14日清单。证明阿莫西林是12月14日开的,不存在是9日开药,14日给原告。4、领条,证明张保意已经从我院领走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写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住院病历是复印件,原告自己在上面写的东西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保意笔录中他自己写上的话我不予认可,但卫生局笔录有这回事。对医院的检查单没有异议,是事实。停访息诉协议书及保证书是事实。保证是事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没有达成协议,其他来信来访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责任,被告方没有过错,录像是停访息诉前录的,停访息诉后这事已经结束。原告到医院闹事,影响了正常的办公。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原告对清单不认可,因为与病历不符,且不显示是40粒阿莫西林。原告领走的是李云涛的30000元,曹福利的30000元原告没有领。停访息诉书与原告的意思不符合。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和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10、11、12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纠纷多次信访,请求解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第1、2、3、4组证据,原告对上述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因受耳伤住进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李云涛为原告的主治医师,曹福利为护士。该医院病历显示2011年12月9日,医生李云涛给原告开40粒阿莫西林用于治疗,2011年12月14日护士曹福利将药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月24日,在原阳县信访局原告和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达成协议,对原告救助30000元,原告保证停访息诉,并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和停访息诉保证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领到30000元救助金。原告以该停访息诉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再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救助原告30000元。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医院病例显示2011年12月9日,医生李云涛给原告开40粒阿莫西林用于治疗,2011年12月14日护士曹福利将药给原告。二者存在时间不一致,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停访息诉协议书,原告也向有关部门签订了停访息诉保证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救助金300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等情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另行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意请求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曹福利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