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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峰、原审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峰,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晓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峰、原审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圣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李杰峰,被上诉人王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原审被告河南大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小峰受雇于被告山东圣世公司在被告河南大为公司开发建设的年产20万吨轻烃化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管挤压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由被告山东圣世公司负担,期间由原告王小峰的妻子及工友王利峰两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山东圣世公司支付给王利峰现金6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小峰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0日,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小峰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元,受伤后3个月内存在护理依赖,半年后才能恢复轻体力劳动。又查明,原告王小峰于2012年8月1日和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被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聘用在该公司务工,王小峰有兄妹五人,其父亲王付升1947年5月1日出生,其女儿王雅婷2008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峰受雇在被告山东圣世公司承包河南大为公司开发建设的年产20万吨轻烃化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管挤压受伤后住院治疗,王小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山东圣世公司支付,并另行给付护理人员王利峰现金6000元,对此事实,原告王小峰和被告山东圣世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圣世公司和原告王小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小峰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山东圣世公司应对原告王小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圣世公司不但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必要的医疗费。根据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王小峰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是根据王小峰和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小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50%=223980.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每天21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山东圣世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王小峰和被告山东圣世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收入是不固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王小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210元工资标准计算,之后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对于双方认可的原告工作7天的工资,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也应予以支付,综上,其数额为210元/天×7天+210元/天×34天+24457元/年÷365天×146天=18392.8元。3、护理费:由于王小峰的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其又系农村居民户口,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其数额为5599.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舞阳县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102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0天,被告主张不应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以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其数额为340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其父亲王付升和女儿王雅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法已将该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赔偿应单独计算,但是在判决结果中和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王付升、王雅婷的出生日期,结合抚养人的人数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付升的生活费7316.05元、王雅婷的生活费18290.12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7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距离,法院对交通费1715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3450元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10、医疗费562.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和鉴定结论,原告在出院后半年内支付医疗费562.8元,属于正常的治疗所需,法院对此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偏高,法院酌定以25000元为宜,对其偏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指派王利峰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给王利峰现金6000元,该费用应作为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向王利峰支付的护理费用。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大为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其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大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4666.57元;二、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原告王小峰负担1094.35元、被告山东圣世公司负担5571.65元。
山东圣世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原审不采信我方提供的证据,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未采纳我方重新鉴定申请违法,被上诉人作为农业户口人员,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证明其连续在此处工作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住址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三、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判决错误,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法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原审判决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属未发生的不确定费用,需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不在原审审理范围内;六、被上诉人原审陈述受损时在地沟内,被钢管挤压所致,但当时操作钢管下放是原审被告提供的挖掘机,操作人员也是该公司任命的,同时根据约定,土建工程归发包方负责,原审对该事实没有审查,认定河南大为公司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责任应由河南大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小峰二审辩称:一、本案是雇主责任纠纷,我在从事雇佣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称我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我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观认为级别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没有见到,也没有听说上诉人要求过重新鉴定;三、我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从事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在城市生活,有我与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凭,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判决结果正确,没有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五、我在原审中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原审判决交通费是根据我受伤情况、我家在洛宁县到舞阳县医院距离及我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作出的,是正确的;六、原审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原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一并判决是正确的;七、说挖掘机是河南大为公司的没有依据,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提不出新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大为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把工程合理分给上诉人,出事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与我们无关。说挖掘机是我公司的没有依据,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提不出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是否过高;3、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4、原审认定的交通费1715元是否客观;5、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无法律依据;6、原审被告河南大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各方对于法庭确认的“王小峰2013年受雇于山东圣世公司,10月13日在圣世公司承包河南大为公司项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山东圣世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王小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山东圣世公司关于王小峰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承担承担比例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圣世公司称直接侵权人是河南大为公司、土建工程归发包方负责及责任应由河南大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山东圣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小峰的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山东圣世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峰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王晓峰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审时其提交的与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王小峰虽未提交其住址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但是结合其户籍所在地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空间距离,根据常理应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山东圣世公司有关应适用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圣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王小峰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审根据王小峰的诉讼请求认定为5599.5元并无不当;王小峰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审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及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距离,认定为1715元亦无不当,山东圣世公司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666元,由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