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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郑广志,男,1948年1月8日生,住鲁山县。 被告韩社强,男,1955年4月26日生,住鲁山县。 原告郑广志诉被告韩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社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志诉称,1999年1月至1999年10月间,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数次从原告处借出现金共计1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出示了借据,在以后的时间里,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440元。下余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月31日)268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社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国文介绍相识,被告韩社强经营摩托店生意,因资金短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0月19日止,陆续分7次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7张并同时约定了月利率15%。其后,被告韩社强仅支付了原告利息144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社强借原告郑广志现金11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郑广志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社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广志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郑广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社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