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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安,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长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付长安于2014年3月2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付长安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豫HS1292号三轮汽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常建设相撞,造成常建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建设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常建设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常建设构成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常建设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回家。2012年1月10日常建设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并于次日火化。原告给付常建设家属5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常建设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于同年9月12日给付常建设家属共计120000元。经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HS129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与常建设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常建设死亡,其以已经赔偿常建设家属各项费用为由,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要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因常建设已经死亡并火化,经技术部门咨询无法鉴定常建设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常建设自身疾病有可能造成其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也有可能造成其死亡。在无法确定这两种原因的危险性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大小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各50%。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方均无异议,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5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长安65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付长安承担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71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人民财保焦作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常建设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当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时,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推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错误。常建设的家属未能提供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侵权人不要求受害人家属进行尸检提供必要的证据,直接认可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同意赔偿12万元,其过错明显,甚至不合情理。本案受害人常建设的伤情仅是左小腿下端骨折,远未达到能被社会公众接受为致命伤的程度,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常建设家属请求赔偿人身保险的索赔申请书来看,死亡原因均为疾病死亡。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推测死亡可能由交通事故造成应当说明理由,否则就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不服一审判决,改判减少55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付长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者被撞伤后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死亡赔偿限额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推定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死亡有50%的参与度是错误的。第一,一审中本案当事人两次撤诉又重新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了受害人常建设人身保险索赔的情况,显示为常建设家属按照疾病死亡进行了保险索赔,材料调取后原告撤诉。第二次诉讼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举证责任的负担,经过法庭辩论原审法院认定死亡与事故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对方向原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由于条件不具备,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对方再次撤诉。我方陈述过程是想向合议庭表明原本一直围绕举证责任由谁负担的问题,但当确定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时,原审法院转而推定,这种裁判过程是错误的,会导致有证不举,隐瞒证据。第二,关于推定的正确与否详见我方上诉状。第三,病历显示受害人是在治疗结束后在家休养期间,距离出院将近一个月之后突发的死亡,而不是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死亡。第四,公平原则是侵权归责原则的一种,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公平原则。第五,在本案存在的所有书面证据中,均显示常建设是因疾病死亡,并且在我们调取人身保险投保信息时曾向人保寿险进行咨询,其保险范围是不是仅包括疾病,保险公司的答复是疾病死亡赔偿2万元,意外死亡双倍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认为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不应当对疾病死亡进行赔偿。 付长安认为,撤诉是公民的权利,死者也是在治疗期间没有钱医治而早些出院,对方也说到出院一个月,死者是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伤,否则不会有任何疾病,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受害人常建设发生交通事故距其死亡1个多月时间,其住院病历既往史示平时身体健康,无手术外伤史,因此不能排除交通事故是造成常建设死亡的诱因,一审法院推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被保险人付长安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人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